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45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金辉煌百货店城头分店(普通合伙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车站十字路口。
主要负责人:陈国宝。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金辉煌百货店城头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未发现该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