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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3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3知民初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登记经营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76号(实际经营地址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72号)。

经营者:欧鑫,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实业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以下简称二至多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至多元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正点实业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奋斗和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正点实业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实业公司经过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正点实业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二至多元百货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商标,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至多元百货店未到庭,未作答辩。

正点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图标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第1172265号“”商标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7666482“”图形商标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1份;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证据7拟共同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8.工商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12号购物保全公证书1份及证物,正点的正品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利所支付的公证费;

11.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原件),拟证明代理人和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

12.调查取证费用等票据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公司报销),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

二至多元百货店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正点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和证据12,正点实业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本院对其支出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考虑。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正点实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资本陆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蚊香、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等。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实业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实业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正点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正点实业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2年1月1日,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工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13日,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正点实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至多元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欧鑫,注册开业日期为2017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百货、日杂零售,经营面积60㎡。

2019年8月1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徐庆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6日,公证处人员潘靖、纪金生随同徐庆祥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一处悬挂“2至多元店”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某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徐庆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价格为15元的气雾剂一瓶,出店后,公证人员某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收款收据,所购商品和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8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一瓶杀虫气雾剂,瓶身所标的“正点+盾牌”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正点实业公司第7666482号商标极为近似,使用的“正点”文字也与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相似,与第1172265号驰名商标上所使用的“正点”文字完全一样,仅字体有所不同。

瓶身底部标注“上海市金诚工贸荣誉出品”,地址为上海浦东经济开发区。

正点实业公司称从未授权其他厂家生产该类产品。

与正品相区别,用手机扫描正品瓶身上的二维码,会出现商品的相关信息,而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条形码扫描不出任何信息。

另查明:正点实业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5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至多元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二至多元百货店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至多元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点实业公司系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正点实业公司提供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867号公证书证明了2019年8月6日二至多元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至多元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至多元百货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正点"文字标识,与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相比较,读音相同、外观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系假冒第1708467号商标的商品;

该标识与第1172265号“”商标相比较,与第1172265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正点”基本相同,结合该商标的知名度,该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整体上经比对判定为近似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第1172265号商标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正点+盾牌”图文标识,与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外观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系假冒第7666482号商标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正点实业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二至多元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至多元百货店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后的态度、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经营者:欧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经营者:欧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76号二至多元百货店(经营者:欧鑫)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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