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784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龙辣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于潮村。
法定代表人:田宪洪。
被告:裕华区保林调料商行,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胜利南街307号双鸽市场调料区C区110-111号。
经营者:刘保林,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天龙辣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裕华区保林调料商行(以下简称保林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宪洪,被告保林商行的经营者刘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天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保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天龙公司在《今晚报》《每日新报》《天津广播电视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4cm;
3、判令被告天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被告保林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因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得都江堰灌溉之利,辣椒、蚕豆品质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二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制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全面鲜美,是烹饪川菜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民国初年,生产已具规模,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加强行业管理、推广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展览会。
通过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系列极具地方特色活动,提升了品牌形象;
设立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和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精良的工艺、浓郁的口感使品牌知名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经授权郫都区区域内七十余家企业使用该证明商标。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人民币,2016年,估值为649.84亿人民币。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保林商行在市场上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近似的“郸县红油豆瓣产品”产品。
该产品包装表明由天龙公司生产。
“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天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豆瓣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其故意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极大。
保林商行专门从事调料销售,应当对领域内驰名商标施以较高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保林商行明知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销售,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主观恶意极大。
天龙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保林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易使得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授权其生产销售,由此获得高额经济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抢占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对原告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我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标识为“郸县”,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
我方企业生产时间少,停产时间长,产量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
被告保林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我方一共进货5桶,销售1桶;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已经开盖,不是我方销售的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1388982号“”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成都市郫都区批准,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08年6月7日,四川郫县的“郫县豆瓣传统制作工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为“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为“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3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代理人屠星源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标有“保林调料商贸”的店铺,屠星源用支付宝支付75元购买了标有“郸县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一件,由公证处对标有“郸县红油豆瓣”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红色塑料桶装豆瓣,桶盖和桶身贴有标签。
桶盖上有红色圆形标签“”,黑字标明“天龙辣椒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于潮村水利路3号”及联系方式,桶身标签为红色长方形。
在该标签中正中位置有“”,在标签底部位置,以绿底黄字标注“天龙辣椒食品有限公司”。
标签右下黑字标明“厂址: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于潮村水利路3号”。
被告保林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
经营范围为初级食用农产品、食品销售。
被告天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3年10月21日,核准日期2017年11月21日。
注册资本90万元。
经营范围为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
辣椒收购。
另查,2008年,天龙公司生产的“红油郫县豆瓣”曾因质量监督部门抽检不合格而被《消费质量报》等媒体曝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问题是:第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问题;
第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原告是否享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系1388982号“”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郫县豆瓣”,系证明豆瓣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郫县”,以证明豆瓣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及特定品质。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明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已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豆瓣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郫县豆瓣传统制作工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郫县豆瓣”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可以认定,“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豆瓣,与涉案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原告“”商标标识中的“”字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而被控侵权“”的“”书写方式与“”书写方式基本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郫县豆瓣”,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郫都区这一特定区域的错误认识。
因此,天龙公司在其生产的豆瓣产品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保林商行作为销售调料的专业销售者,对于“郫县豆瓣”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但仍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二被告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保林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天龙辣椒食品有限公司、裕华区保林调料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龙辣椒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裕华区保林调料商行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0元;
由被告天津市天龙辣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裕华区保林调料商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