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新40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士洪,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伯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士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东、蒋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士洪及其辩护人赵伯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严士洪从伊宁市一保健品、消毒用品个体批发商敬某(另案处理)处进购3M9001V、3M9002V两种型号口罩共5198个,分两次从伊宁市运回特克斯县康之源药业连锁店第28加盟店,以25元/个的单价全部销售,该批口罩无进货单据、购销合同、授权经销资质证明文件。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3M公司授权商)鉴别,特克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检的3M口罩9001V、3M口罩9002V两种样品均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真伪结果为“假”,且真品3M口罩9001V、3M口罩9002V的参考单价为4.4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假冒“3M”商标的口罩、包装盒、常口信息、与敬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特克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3M公司授权书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千方百剂II医药管理系统”销售记录,证人王某、阿某某某某·某某某、赵某某、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18人的证言,被告人严士洪的供述与辩解,特克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士洪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得没有随货的发货单、购销合同、授权经销资质等文件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9001V、9002V两种型号的口罩5198个,分两次送至其所经营的特克斯县康之源药业连锁第26、28加盟店、康立源大药房进行销售,并已全部售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士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对本案的定性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以下几点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也未造成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后果。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具有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严士洪从伊宁市一保健品、消毒用品个体批发商敬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3M9001V、3M9002V两种型号口罩,被告人严士洪在自己经营的特克斯县康之源药业连锁第26加盟店、第28加盟店、特克斯县康立源大药房,以单价25元/只,共计出售上述口罩5198只,总价129,950元;
(二)被告人严士洪于同年1月24日分三次向敬某微信转账共2.9万元,同年1月29日向敬某银行转账3万元;
(三)证人杨某于同年1月28日在购买上述口罩后进行了举报;
(四)该批口罩无进货单据、购销合同、授权经销资质证明文件,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3M公司授权商)鉴别,特克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检的3M口罩9001V、3M口罩9002V两种样品均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真伪结果为“假”,且真品3M口罩9001V、3M口罩9002V的参考单价为4.48元;
(五)被告人严士洪于2020年3月11日退还销售金额,即赃款129,950元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千方百剂II医药管理系统”销售记录、3M公司授权书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士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士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严士洪从事医药行业多年,在疫情期间,非正规渠道,购进无任何有效资质的“3M”口罩,销售金额129,95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3M”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到案后,退还销售全部金额,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士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士洪退缴赃款129,950元,由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