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初1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万家福便利店,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贺寨,实际经营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文秀街“神苗幼儿园”对面,店招“万家福超市”。
经营者潘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万家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