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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康与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阜宁冠春琉璃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359号
案件名称陈安康与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阜宁冠春琉璃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安康;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阜宁冠春琉璃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59号 原告:陈安康,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浦阳街道水晶路1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宁冠春琉璃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光电子产业园10号。

投资人:周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安康与被告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阜宁冠春琉璃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安康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阜宁冠春琉璃厂赔偿陈安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陈安康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安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安康负担。

原告陈安康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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