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锋,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潮**(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锋及其辩护人何锡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陈俊锋在未经“陈玛尼”、“施华洛世奇”、“卡西欧”、“丹尼尔惠灵顿”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合益二街某号某房、兰花街某号某小区某房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
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陈俊锋,并在本市白云区兰花街某号某小区某房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首饰1批。
经审计、统计,陈俊锋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169元,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首饰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024.9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俊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俊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陈俊锋在未经“陈玛尼”、“施华洛世奇”、“卡西欧”、“丹尼尔惠灵顿”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合益二街某号某房、兰花街某号某小区某房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
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陈俊锋,并在本市白云区兰花街某号某小区某房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首饰1批。
经审计、统计,陈俊锋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169元,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首饰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02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代表陈国标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手机、电脑主机、钥匙照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真伪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账号信息及朋友圈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俊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俊锋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首饰1批及作案工具手机4台、电脑2台、钥匙1串等,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