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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陈史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302刑初544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陈史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4748038527G,单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凤地洋。

法定代表人陈伟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连伟镇,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陈史平,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27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烨阳,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明智,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0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忠,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楚发公司内衣厂后勤管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0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莲花,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运根,曾用名曾志勇,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沈文,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楚发公司、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曾运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连伟镇、被告人陈史平及其辩护人严家中、被告人吴明智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人陈伟忠及其辩护人张莲花、被告人曾运根及其辩护人肖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美人计、瘦身公式、三个注册商标系浙江某公司经他人授权持有,注册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4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4月21日。

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陈店镇溪口村凤地洋,股东陈伟才、陈某3(另案处理)分别出资100万元、2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伟才,公司下设海绵厂、内衣厂。

陈某3负责管理内衣厂,被告人陈史平系内衣厂主管,被告人吴明智系内衣厂生产车间主管,被告人陈伟忠负责内衣厂后勤管理、产品包装兼销售员,陈某1、陈某2(此二人不起诉)系内衣厂财务人员。

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陈某3组织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陈某1、陈某2及楚发公司内衣厂工人,生产假冒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通过被告人曾运根及杨某、欧某等人销往包括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在内的全国各地,生产、销售金额经查实共计6262449元。

被告人曾运根与妻子刘某1(不起诉)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沿江路经营纳爱丝批发部。

曾运根负责从楚发公司购进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再批发销售给宋某、夏某(此二人另案处理)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刘某3等人,刘某1负责收款、零售,刘某1的弟弟刘某2(不起诉)负责提货、运货。

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曾运根与刘某1、刘某2共同销售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金额经查实共计4460305元(含被查获未销售部分)。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明智、陈伟忠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3日、12月26日,被告人曾运根、陈史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楚发公司扣押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200件、从曾运根处扣押9747件、从宋某处扣押1026件、从夏某处扣押690件,共计11663件。

案发后,楚发公司退缴1124万元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曾运根退缴240万元至公安机关,刘某1被扣押现金34910元,共计13674910元。

被害单位浙江某公司对被告人曾运根及刘某1表示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楚发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运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楚发公司、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曾运根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楚发公司、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曾运根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陈史平、曾运根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明智、陈伟忠具有坦白情节,被告单位与各被告人均能积极退缴赃款,曾运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楚发公司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史平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明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伟忠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曾运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楚发公司、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史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史平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史平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只是一个打工人员,属于从犯,被告人陈史平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应该还可以核减,请求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上进行再减刑期,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明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明智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明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2、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3、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老人患有疾病需要赡养和照顾;

5、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伟忠的辩护人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

2、系初犯、偶犯;

3、从犯,4、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当庭认罪认罚;

5、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且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需要照顾老人和小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运根的辩护人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曾运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06615元;

且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

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4、在2020年年初的疫情期间向娄底市捐赠了5万个口罩,有立功情节;

5、被告人有退赃情节;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人计、瘦身公式、(以下简称“MERRIGE”)三个注册商标系浙江某公司经他人授权持有,注册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4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4月21日。

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陈店镇溪口村凤地洋,股东陈伟才、陈某3(另案处理)分别出资100万元、2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伟才,公司下设海绵厂、内衣厂。

陈某3负责管理内衣厂,被告人陈史平系内衣厂主管,被告人吴明智系内衣厂生产车间主管,被告人陈伟忠负责内衣厂后勤管理、产品包装兼销售员,陈某1、陈某2(此二人不起诉)系内衣厂财务人员。

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陈某3组织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陈某1、陈某2及楚发公司内衣厂工人,生产假冒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通过被告人曾运根及杨某、欧某等人销往包括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在内的全国各地,生产、销售金额经查实共计6018126元。

被告人曾运根与妻子刘某1(不起诉)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沿江路经营纳爱丝批发部。

曾运根负责从楚发公司购进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再批发销售给宋某、夏某(此二人另案处理)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刘某3等人,刘某1负责收款、零售,刘某1的弟弟刘某2(不起诉)负责提货、运货。

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曾运根与刘某1、刘某2共同销售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金额经查实共计4219582元(含被查获未销售部分)。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明智、陈伟忠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3日、12月26日,被告人曾运根、陈史平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楚发公司扣押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200件、从曾运根处扣押9747件、从宋某处扣押1026件、从夏某处扣押690件,共计11663件。

案发后,楚发公司退缴1124万元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曾运根退缴240万元至公安机关,刘某1被扣押现金34910元,共计13674910元。

被害单位浙江某公司对被告人曾运根及刘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明智、陈伟忠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曾运根、陈史平系主动到案的事实;

3、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楚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陈店镇溪口村凤地洋,股东陈伟才、陈某3分别出资100万元、2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伟才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楚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市纳爱丝批发部、浙江省义乌市北下朱50栋2-3单元“百行亿购”门面、浙江省义乌市北下朱37栋5单元“胖子微商”门面进行了搜查,并将搜查到的塑身内衣(“美人计”、“瘦身公式”)、发货明细单、货单、工商执照、电脑、手机等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在吴明智处查获“美人计”产品工艺表3张,在宋某、白某处还提取到了11张支付宝转账给刘某1(纳爱丝批发部)的转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从楚发公司扣押“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200件、从曾运根处扣押“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9747件、从宋某处扣押“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1026件、从夏某处扣押“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690件,共计11663件的事实;

5、提取笔录、照片、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3处提取了“美人计塑身内衣”0091黑色6套、0091肤色4套、0092黑色7套、0092肤色5套,并将这些内衣委托浙江某公司鉴定真伪,经该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提供的内衣非浙江某公司持有商标“美人计”、“瘦身公式”传统养护科技塑身衣产品,也非浙江某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在刘某1(广东省汕头市纳爱丝批发部)、宋某(浙江义乌市“胖子微商”门面)、夏某(浙江义乌市北“百行亿购”门面)、吴明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楚发实业公司)处查扣的“瘦身公式”、“MERRIGE”标记的塑身内衣非浙江某公司或者其公司授权生产单位生产,系假冒商品的事实;

6、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美人计”商标注册于2009年2月14日,2017年12月6日商标转让给了杭州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瘦身公式”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MERRIGE”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瘦身公式”和“MERRIGE”注册商标由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4月22日授权浙江某公司独家运作和经营。

“美人计”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800028号和第23954493号)由杭州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5月8日授权浙江某公司独家运作和经营的事实;

7、物流信息,证明曾运根通过汕头市创远货运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捷达货运站、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给销售的下家发货的事实;

8、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史平带领公安机关到印制“美人计”内衣吊牌、外包装盒的生产车间、印制“美人计”内衣水洗标的生产车间,以及给“美人计”内衣挂吊牌、外包装仓库指认现场的事实;

9、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9日刘某1转入700万元至陈某1的银行账号;

2018年5月16日刘某1使用曾某的账户转账300万元至陈某1的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17日刘某1使用曾某的银行账户共计汇入1000万元至户名为陈伟忠的农业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9月14日刘某1转账1710万元至户名为陈伟忠的农业银行账户。

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2日陈某2的尾号为8159的银行账户取现9841787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在陈某2的尾号为6888的银行账户取现2280万元的事实;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陈史平2018年12月26日代楚发公司退缴了1124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被告人曾运根退缴了240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刘某1于2018年11月20日缴纳34910元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事实;

11、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证明浙江某公司对曾运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2、证人刘某3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娄底市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同时也在做微商,在朋友聚会时,得知一款美人计的内衣卖得好,其通过朋友联系了微信名“幸福狐狸、美人计工厂、MC皮裤工厂”的老板,并进了一批“美人计瘦身公式”的产品,单价95元至100元一套,其一共进货32套,总价3120元,上面有美人计商标和MERRIGE的标志。

然后其就在微信朋友圈和交际圈里开始售卖,经过2天售卖,就有朋友说,买的产品与以前的产品不一样。

其仔细查看发现产品的质量和包装有点瑕疵,和他们购买的正品进行比对确实有区别,其怀疑是假货就报警了的事实;

1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浙江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主要生产、研发、销售“瘦身公式”、“MERRIGE”、“美人计”等商标的商品,这三个商标是其他公司授权其公司独家经营和运营,其公司并没有授权给别的个人或单位使用,其公司的商品也是其名下的一家公司生产的。

其公司生产的该三个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1.0版是458元/盒,2.0版是498元/盒和558元/盒两种。

市场目前出现的高仿产品从包装到商标上样式上十分类似,使用了“瘦身公式”、“MERRIGE”、“美人计”商标,但销售价格在100元-200元/盒。

商品的质量与正品有很大差别,在原料和科技含量上都有差距,用手摸都能感受到的事实;

14、证人姜某的证言、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其经营的福州市台江区爱清服装店因为销售“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被人举报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5月14日被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扣押了瘦身内衣326件。

当时供货人说这批内衣是2018年2月份的新款式,2018年4月22日在其店销售。

被查获后,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0日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没收扣押的“美人计”、“瘦身公式”侵权商品326件,罚款人民币10800元的事实;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其妻子白某在义乌市北下朱租赁了一间地下室,经营“胖子微商”店面,销售和批发服装、针织品等货物。

2018年年初认识了微信昵称“纳爱丝胸贴厂家-拉拉女神工厂”,微信号“ljh-88-88”的人。

后来其看到“纳爱丝”店的微信账号的朋友圈中有“美人计”的产品出售,其就开始进货销售。

其在2018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又在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了“美人计”正规产品的销售授权。

但同时其也在销售“纳爱丝”的美人计产品。

正规“美人计”产品的价格比“纳爱丝”产品的贵很多,所以其让“纳爱丝”店继续发货给其销售。

其从“纳爱丝”采购的“瘦身公式”、“MERRIGE”美人计产品与正规产品从外包装的标志、防伪码等看上去和正品基本上是一样的,至于内在质量上其也分辨不出来。

其从“纳爱丝”采购的产品,除了公安机关扣押1026盒以外全部销售完了的事实;

1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经营了“胖子微商”的商铺,主要是销售“瘦身公式”、“MERRIGE”等品牌内衣。

其中“瘦身公式”、“MERRIGE”内衣是在刘某1处采购的,是假冒产品,尽管包装与正品一样,但内在质量应该差一些,毕竟价格差距摆在那里,且正品的价格是刘某1处价格的报价3倍以上,根据经验知道刘某1处产品是假冒产品。

其从刘某1处购进的“美人计”产品,除去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的全部销售出去了的事实;

1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0月在义乌市北下朱租赁了一间门面,销售服装、针织品等货物。

“百行亿购”主要就是做市场上各种服装的销售,主要是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销售的产品有“美丽帝国”内衣套装、“瘦身公式”、“MERRIGE”等品牌的女性内衣。

那些打着“MERRIGE”、“瘦身公式”等美人计标志的产品,都是从汕头的“纳爱丝批发城”进的货,也就是从曾志勇(系被告人曾运根)那里进的货。

公安民警于2018年10月26日从我们店里扣押的这些“瘦身公式”、“MERRIGE”美人计产品690套,都是其最近从曾运根处进的货的事实;

18、证人蔡某1、马某、何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从事微商生意,他们在“纳爱丝批发城”采购过“美人计”内衣产品,到“纳爱丝批发城”购进“美人计”内衣是因为那里的产品比别的地方便宜很多,为了多赚一点钱,所以就到那里进货,进货后就销售出去了的事实;

1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纳爱丝批发城”的员工,批发城的老板是曾运根,也叫“曾志勇”,店里有七个人,分别是老板娘刘某1、负责拉生意。

收银员是廖某、整理货柜的是蔡某3、蔡某4,负责打包、装卸的有其、梁某、陈某4三人,店里主要销售女人用品,包括纹胸、保暖衣、袜子等东西,其中有“美人计”、“瘦身公式”、“MERRIGE”,也就是公安机关在店子扣押的物品的事实;

20、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1月份至楚发公司上班,2018年年初升为包装部主管,幸福狐狸的产品是2017年开始做的,美人计的产品是2018年开始做的,包装部在楚发公司七楼,有20来个工人,主要负责将成品包装,将内衣挂上挂扣、挂吊牌,塑料袋密封,然后60袋进行包箱。

根据需求,有些还要包上外包装盒再进行装箱,也是60盒一箱,还有些不需要外包装直接装箱,也是装60袋。

成品除了幸福狐狸瘦身内衣,还有美人计瘦身内衣,以及无牌的通用内衣。

对于无牌的通用标内衣只是拿塑料袋密封以后按照100袋装一箱的流程进行包装的事实;

2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年底至2018年12月份在楚发公司工作,担任材料仓管一职。

楚发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生产内衣、塑身衣等,生产的品牌有幸福狐狸、红豆居家、姐妹花以及美人计等。

其所接收的材料主要有海绵、肩带、钩扣、线、布料,采购方面由陈史平负责。

其公司产品包装所需的水洗标等是在当地的一些小作坊购买的,一般是其去购买,然后公司报销的事实;

2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是陈某3,陈某3和陈伟才办了楚发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伟才,公司主管是陈史平,负责财务是郑某。

公司销售收款账户用了其农业银行的尾号7072银行账户和陈伟忠的尾号为5371银行账户。

根据银行流水,从2018年2月至5月,其7072农业银行卡转给陈某21470万元取现,2018年5月以后,陈伟忠的尾号为5371银行账户由其转给陈某22050万元取现。

这些钱都是销售内衣的销售收入,这些钱一部分取现给了陈史平,一部分作为员工工资代发了,一部分用于租金。

公安机关冻结的陈伟忠、其名下的六张银行卡,这些卡里资金均是销售美人计、瘦身公式产品的非法所得,共冻结了724万元,其愿意将该724万元上缴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其和陈史平投案时主动交400万元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23、同案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弟弟是楚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陈伟才,公司主管是陈史平、公司的财务是郑某。

公司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有其妻子陈某1的尾号7072银行账户和陈伟忠的5371银行账户。

账户中的收入均系公司生产内衣的销售收入的事实;

24、被告人曾运根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中秋前后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开设了“纳爱丝批发城”,销售服装、针织品等货物。

2018年2月份左右,其经人介绍得知楚发公司的女性塑身内衣产品好卖,认识了楚发公司老板陈某3,开始购进女性塑身内衣销售,刚开始是没有商标的内衣,后来开始销售楚发公司生产的“美人计瘦身公式”。

其从事内衣行业多年,其一开始到楚发公司进“美人计瘦身公式”的产品时就知道是假冒产品,因为其知道市场上正品的价格数百元一件,而其在楚发公司进货的“美人计瘦身公式”的产品才几十元一件,价格明显差别大。

其老婆刘某1负责门店的日常管理,零售和资金结算,根据门店的存货数配货;

刘某2是客服,负责配货、拉送货等。

货款结算大部分是其使用其老婆刘某1的银行卡与上家和下家结算,还使用其母亲曾某名下的6228××××5578农行卡。

其通过微信群与楚发公司联系购买数量、价格、下单等。

与下家客户联系用的微信有其的naaisi88888888微信号,刘某1的w662850微信号,刘某2的naaisineiyi微信号。

其店内出售的“美人计”产品除了2018年9月份从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了7万多元不到200套(还有一些对方未发过来),其他货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店在浙江义乌的下家有夏某、宋某、何某3、张某等。

2018年4月至10月转账给楚发公司共计3710万元,其中大部分是美人计产品的货款。

2018年9月份,其店从楚发公司进购美人计产品32116件;

2018年10月份,从楚发公司进购美人计产品46386件。

按照平均每月进购30000件美人计产品来推算,其店至少从楚发公司进购假冒美人计产品24万件,按照美人计产品的均价40多元每件来计算,至少支付给楚发公司美人计产品货款1000多万元,非法获利在240万元以上。

其店从楚发公司进购的货物中还有一些裸货,纳爱丝批发城卖出去的商品中裸货数量不会超过一半,其店销售出去带水洗标假冒美人计产品有10万件的事实;

25、纳爱丝批发城从楚发公司购买“美人计”的一些发货单明细,证明从刘某1的“纳爱丝批发城”提取到纳爱丝批发城2018年9月从楚发公司购买“美人计”共计32116件,2018年10月购买“美人计”产品46386件的事实;

26、发货单、公安机关整理的纳爱丝批发城提取的2018年4月21日至案发的发货单,证明从刘某1的“纳爱丝批发城”提取到刘某1门店销售给下家“美人计”的发货单,2018年4月21日至案发,刘某1的纳爱丝批发城销售的美人计产品数量为75636件,金额为3815257元的事实;

2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纳爱丝批发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从楚发公司购买来的“美人计瘦身公式”的产品,型号分0086#、0087#、0091#、0092#、0096#、0097#、0099#、0100#几种。

其知道“纳爱丝批发城”里售卖的“美人计”产品不是正品的事实;

2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纳爱丝批发城从2018年3月份左右,曾运根通过他人介绍得知楚发公司有“美人计瘦身公式”的产品卖,于是进货开始售卖。

刚开始卖的时候,没有去核实楚发公司货是否是真的,他们工厂也很大,质量也行,但在2018年4月份左右,有人给其邮寄一份台江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说从其这里进货的“美人计、瘦身公式”的产品是假的,因为当时市面上卖得火,从楚发公司进货比较便宜,为了生存,觉得有利可图,就没有在意产品的真假了。

店内销售的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的产品有0086#、0087#、0091#、0092#、0096#、0097#、0099#、0100#几种型号,根据长款短款、连体分体、平角裤还是三角裤来区分。

纳爱丝批发城的内部财务是走其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两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6228********),以及曾运根母亲曾某尾号为7070的银行卡。

曾运根和楚发公司联系,等他们核对好数量和价格,楚发公司再发货过来,曾运根则自己操作或通知其付款,通过上述几张银行卡将钱转到楚发公司指定的陈伟忠、陈某1名下的银行卡。

根据银行流水,2018年4月至10月其共计转给楚发公司3710万元货款,其中一半左右是美人计产品的货款。

根据店内扣押的楚发公司发货记录,其店至少购进了20万件,按照均价50元每件来计算,至少支付楚发公司美人计货款1000万元。

其中店卖出的美人计产品中,包含有裸货,但其店销售出去带标的假冒美人计产品最少10万件,销售额500万元左右。

其店从楚发公司购进然后出售的美人计内衣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9、证人杨某的证言、销售日报表,证明其开了一家内衣销售店,叫杨娜儿,其2018年时在楚发公司进过美人计的货,其只认识陈伟忠。

其要进货时,把需求写在纸上拍照或直接以文字的方式发给陈伟忠,陈伟忠与厂家联系,郑某就会做出一个电子版本的货单发到群里,双方核对无误后再发货。

经其核对楚发公司的销售日报表,其一共从楚发公司购进1567395元美人计内衣产品的事实;

30、证人欧某的证言、销售日报表,证明其201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伟忠”,其从“伟忠”(经查系被告人陈伟忠)那里购进了“美人计瘦身公式”的内衣。

其在陈伟忠那里购进的美人计产品都是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支付。

据现有记录统计,其从楚发公司购进了224149元带标美人计产品,然后通过微信销售了的事实;

31、被告人吴明智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11日,陈某3找其到楚发公司担任车间主管兼生产厂长。

其刚到工厂时,工厂只生产“幸福狐狸”品牌系列内衣,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3说要增加生产“美人计”系列品牌内衣。

陈某3并提供了内衣的裁片和尺寸表给其,其就叫工人按照款式做,并在内衣上缝贴“美人计”商标品牌,然后安排员工将生产好的内衣运出去销售。

后来其听说陈某3安排其生产的“美人计”商标品牌的内衣是假冒他人商标,其没有去问陈某3,继续按照陈某3的要求生产“美人计”商标的品牌内衣。

2018年10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从其工厂当场扣押了“美人计”商标品牌内衣8箱、商标袋、内衣盒、商标牌若干,“美人计”成品入库单等物品。

其生产车间有22条生产线,员工300人左右,从2018年3月份开始,每月生产7000-8000件“美人计”商标品牌的内衣。

工厂负责的主要是陈某3、陈伟忠,工资是陈某1发放的事实;

32、被告人陈伟忠的供述,证明其是2018年农历1月份至楚发公司内衣厂上班的,其进厂时已经在生产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只是开始规模不大,后来销量好越做越大,其工厂的生产车间将“美人计”、“瘦身公式”内衣生产出来,内衣里层缝上了“MERRIGE”、“美人计”商标标签,然后陈史平安排其在小工厂将内衣挂上“美人计”、“瘦身公式”等商品吊牌,再包装成盒,最后打包成箱,一箱60盒。

销售主要通过其和陈史平的微信和客户进行联系,一般汕头本地销售商会直接到小工厂拉货,其他的联系物流公司发货。

生产由吴明智负责,商标标签、内衣的吊牌以及包装盒等都是由陈史平负责。

其和陈史平负责销售,他们将订单发到“楚发实业《总客户接单》”微信群里,郑某就会做出发货结算单、价格表。

客户给了钱,就会到工厂拉货。

郑某负责发货结算单、货款核对、类似出纳的工作,具体资金操作是陈某1负责。

其销售给了黄某、佳某、纳爱丝批发部、伟某等人,纳爱丝批发部拉货的是刘某2。

美人计瘦身公式的正品市场价格几百元一套,价格远远高于他们工厂的价格的事实;

33、被告人陈史平的供述,证明其是2014年4月份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陈伟才的楚发公司担任主管,公司老板是陈某3,负责公司的所有事情。

2017年10月份,其管内衣工厂,内衣厂原来只生产“幸福狐狸”品牌内衣,2018年春节前后,因为生意不好做,工厂开始生产品牌为“美人计”、“瘦身公式”的内衣,他们按照“美人计”品牌样式、尺寸进行生产,并在内衣上缝上“美人计”的水洗标,再由陈伟忠把内衣运到外面的小工厂挂上“美人计”、“瘦身公式”的吊牌和进行外包装,然后装箱销售。

这些水洗标、“美人计”、“MERRIGE”商标、吊牌内容、外包装盒都是按照正品的样式自己做了模板,然后交工厂生产的。

生产厂长是吴明智,从2018年3月至案发,工厂每天生产7000-8000件“美人计”品牌内衣,共计生产了大概100万多套产品。

销售的产品型号为0086#、0087#、0091#、0092#、0096#、0097#。

销售的钱通过陈伟忠的尾号为5371的银行卡、陈某1的尾号为7072的银行卡进行收款,再由陈某2进行取现后交陈某1。

其到陈某1那里拿钱发工资和购买原材料、付租金。

陈伟忠的尾号为5371的银行卡和陈某1的尾号为7072的银行卡都放在陈某1手中。

“美人计”内衣销售给了本地的“纳爱丝批发城”、外地义乌的崔总、广州的胡总等多家商家,具体情况要通过陈伟忠的手机来查,是陈伟忠具体管销售。

他们生产和销售都没有得到他人授权,是私自假冒生产销售的。

其先后上缴的钱1124万元,这些钱都是陈某3的钱,是销售假“美人计”产品的赃款,是陈某3以其名义退赃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汕头市潮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

汕头市潮南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了(2021)潮南矫调评字第012、013、014、0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四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均同意在社区服刑期间尽协助监管职责,评估意见为暂未发现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涉嫌的罪行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楚发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楚发公司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曾运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曾运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史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明智、陈伟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运根系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曾运根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运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运根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违法所得6018126元;

被告人曾运根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违法所得240万元;

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楚发公司、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史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史平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明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明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伟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伟忠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运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运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06615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运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运根有自首、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史平、吴明智、陈伟忠、曾运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四人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陈史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明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伟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曾运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汕头市楚发实业有限公司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违法所得6018126元;

被告人曾运根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违法所得240万元;

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彭新民人民陪审员  曾育梅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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