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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刑初63号
案件名称潘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潘震,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北辰区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叶秀文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施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震及其辩护人叶秀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潘震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并进行了肾移植手术。

出院后,因经济拮据,潘震遂产生制作、销售假冒白酒的念头。

同年7月开始,潘震通过物流自浙江温州购买了大量假冒白酒包装材料、商标及散装白酒等,在家中制作了多种假冒白酒。

2019年1月21日晚,潘震驾驶津N×××××面包车外出推销假冒白酒未果,当其返回家中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随后,从面包车及其家中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885瓶。

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453792元人民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证人胡某的证言;

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搜查、勘验等笔录;

被告人潘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震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假充真,制作并销售假冒白酒,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震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会积极配合缴纳罚金。

潘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一、潘震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前预缴了部分罚金,悔罪态度真诚。

二、被告人潘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全部查扣,未进入市场流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潘震平日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

潘震长期患有肾病,被确诊为尿毒症后,欠下很多债务。

潘震为归还借款,加之法律意识淡薄,致使其实施此次犯罪。

在犯罪动机上,潘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恳请法庭结合本案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潘震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考虑潘震患病等客观情况,对潘震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五粮液”、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22254558号“津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018年5月,被告人潘震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高血压、肾性贫血并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肾移植手术。

出院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通过制作假酒挣钱还债的念头。

2018年7月,被告人潘震通过物流自浙江温州购买了大量假冒白酒包装材料、商标及散装白酒等,在家中制作了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品牌假酒。

2019年1月21日晚,潘震驾驶津N×××××面包车外出推销假冒白酒未果,当其返回家中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随后,侦查人员从面包车及其家中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885瓶。

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45379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潘震的情况。

2.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潘震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2019年1月21日晚,在潘震驾驶的NPZ298面包车及其住处共发现大量散装白酒、各类假冒白酒包材、白色不锈钢铁桶1个、封口机1台、气泵1个、成品52度五粮液44箱(每箱6瓶)、39度五粮液6箱(每箱6瓶)、39度五粮液1618型3箱(每箱6瓶)、42度海之蓝19箱(每箱6瓶)、52度扁凤津酒23箱(每箱6瓶)零3瓶、53度贵州茅台5箱(每箱6瓶)、38度贵州茅台1箱(每箱12瓶)、38度剑南春16箱(每箱6瓶)、52度剑南春25箱(每箱6瓶)、38度帝王风范6箱(每箱6瓶)。

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扣押。

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8年7月份左右,潘震开始在家中做假酒挣钱还债,但是一瓶也没卖出去。

其没有参与制作假酒。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等,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从被告人潘震处查获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均为假冒产品。

6.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假冒伪劣侵权白酒52度五粮液44箱(每箱6瓶)、39度五粮液6箱(每箱6瓶)、39度五粮液1618型3箱(每箱6瓶)、42度海之蓝19箱(每箱6瓶)、52度扁凤津酒23箱(每箱6瓶)零3瓶、53度贵州茅台5箱(每箱6瓶)、38度贵州茅台1箱(每箱12瓶)、38度剑南春16箱(每箱6瓶)、52度剑南春25箱(每箱6瓶)、38度帝王风范6箱(每箱6瓶)于2019年1月21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53792元。

7.潘震的供述和辩解:我大概在2013年就患有肾病,2017年年底转变为尿毒症,2018年5月份我又做了肾移植手术,由于我看病花了很多钱,平时吃药还要花钱,我又没有正式工作,在2018年6月份我肾移植出院后,就想着怎么挣钱。

在2018年7月份,我就想做假酒挣些钱还账,之后我知道在河头村的地里有出售白酒瓶子的,我就从那里买了大概700元钱的各种高档白酒的空瓶子,我买酒瓶子的时候在那里遇到一个南方的男子,我跟他闲聊的时候,他告诉我有人出售各种白酒的包装材料,并将电话号码告诉了我,我通过打电话从对方手中花3000多元钱购买了几十箱各种白酒的包装材料以及商标,又从他那里花8000多元购买了几十桶散装白酒以及大概二十箱绵竹大曲、十箱洋河优曲白酒,这些都是对方通过物流给我发过来的,我自行到西青区兴达物流取的货,之后我在我的家中开始制作假酒,就是将我购买来的散装白酒直接灌到酒瓶里后封盖、包装、装箱。

我制作了有几十箱剑南春、几十箱五粮液、二十多箱扁凤津酒、十几箱海之蓝、几箱茅台、几箱帝王风范等假酒,但是一直都没有卖,在2019年1月21日,我将我制作的七箱52度剑南春及六箱帝王风范假酒装到我的面包车上,到附近的烟酒店以及市场推销,但是都没卖出去,等我到当天晚上8点左右回来的时候,被民警在我家门口现场抓获了,并且在我家中查出我制好的假酒以及我没来得及制作假酒的原材料。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震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震通过购买散装白酒及假冒包材,自行在家中灌装假冒白酒,潘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537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潘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震犯意的发起与自身所患尿毒症病有一定关系,其制作的白酒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在被抓获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当庭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

本院综合考虑潘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空酒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庞 振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宏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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