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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94号 起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停止侵犯其“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赔偿其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3.判令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苏泊尔”商标已经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系列商标,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侵权行为不但严重的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对安徽省行政地域内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被诉的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住所地和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且本案被诉侵权“苏泊尔”商标系驰名商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应不予受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宝华 审判员  怀 峰 审判员  孙浩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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