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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景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26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景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景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景河,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3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景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景河: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9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叶景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景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叶景河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宏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景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该案的赔偿数额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1.叶景河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未注意有无大嘴猴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就生产和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眼镜盒。

虽其经营的原东莞市茶山鑫源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鑫源店)注销了,但其之前的生产及销售行为给宏联公司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侵权影响更为严重。

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宏联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

二、宏联公司为维护和提升案涉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三、宏联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未得到有效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行为难以继续。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被上诉人叶景河辩称:一、鑫源店生产规模小,生产能力弱,且无固定经营场地,并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侵权行为已结束。

鑫源店注销后叶景河亦想及时注销淘宝上的店铺,但因淘宝店经营期限为一年,且已完成缴费,无法申请注销,待到期后未缴纳费用则可自动注销。

二、叶景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没有主观恶意侵权,且商品系从其他公司订购的眼镜盒成品,外壳原本就有大嘴猴的标志,叶景河不知该公司没有代理权限,以为其是大嘴猴的商标使用许可权限。

叶景河已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未造成更严重后果。

三、淘宝店从注册到注销的销售数量不多,涉及金额少,获利金额小。

且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叶景河销售获利,有理由认为未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赔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叶景河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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