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恒芳,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长垅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3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恒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恒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邹恒芳于2013年已把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转让给其堂哥邹恒明,现由邹恒明经营,但没有注销营业执照。
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在2013-2019年后所有合同都不是邹恒芳本人签订,包括租赁合同、水电费等都是由邹恒明签订并缴费。
二、据了解,招牌是2017年12月更换的,邹恒芳并不知情,且招牌为广告公司设计制造,商标与美宜佳公司商标不相同。
邹恒芳没有将工商营业执照和烟草许可证注销,造成如今的侵权案件,恳请从轻判决。
三、邹恒芳这几年生意上经营不善欠银行贷款,信用卡等很多,也没有能力偿还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侵权的赔偿及相关费用。
四、美宜佳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的招牌,招牌上无明显(美宜佳)的商标和字样,商品销售之间,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未对美宜佳公司造成损失。
本店的商标和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并不相同,本店商标时向左边开口,而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是在右边开口。
五、案涉店铺所售卖的商品、烟草都是持证经营,商品也是正规渠道进货,有工商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
六、如法院需要人证、物证,物证已经提交给法院,人证可以由法院现场调查,可询问是否为邹恒芳本人所说的一致。
七、美宜佳公司的取证过程均为偷拍,烟草的图片不是在本店拍摄。
美宜佳公司答辩称:根据美宜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当庭提交的三个商标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邹恒芳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邹恒芳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邹恒芳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邹恒芳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0元;
4.邹恒芳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美宜佳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公证人员张晓荧同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的一家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边状况、门面、内部环境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019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七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11日成立,经营者为邹恒芳,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
邹恒芳提交了照片证实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拆除了相关商标,案涉店铺招牌上已没有美宜佳公司商标。
美宜佳公司立案起诉的为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邹恒芳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核准个人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长垅百货店于2019年7月30日核准注销,一审法院依法变更被告为邹恒芳,并给予美宜佳公司、邹恒芳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至2019年12月9日,截至举证期和答辩期届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9019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邹恒芳的经营地址一致,邹恒芳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邹恒芳的店铺。
邹恒芳辩称其2013年将店铺转让给其堂哥邹恒明,且主张该招牌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是反过来的,其不认为侵权,主张未盈利,现有招牌是其堂嫂2017年后使用。
美宜佳公司提交了照片拟证明案涉招牌已经拆除;
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拟证明案涉商铺其在2013年已经转让。
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作为甲方的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沙埔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8月29日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出租给作为乙方的邹恒芳;
商铺租赁合同书显示作为甲方的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沙埔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8月31日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出租给作为乙方的张熙珠。
邹恒芳主张其不清楚其堂哥邹恒明是否与张熙珠签订租赁合同。
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均为“美宜佳”;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邹恒芳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邹恒芳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宜佳公司请求确认邹恒芳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邹恒芳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邹恒芳已拆除相关侵权招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邹恒芳已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已于2019年7月30日核准注销,邹恒芳虽主张其2013年已将案涉店铺转让他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美宜佳公司取证侵权时其非案涉店铺的实际控制人,且美宜佳公司取证侵权时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的经营者仍为邹恒芳,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尚未注销,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的经营者邹恒芳承担。
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邹恒芳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邹恒芳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邹恒芳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邹恒芳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限邹恒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邹恒芳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美宜佳公司提交了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证明。
邹恒芳对美宜佳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邹恒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南粤第9019号公证书,邹恒芳没有证据可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反映,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在招牌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两者已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项中的推销(替他人)等实际上相类似,结合前述论述,本院认为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使用“”标识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邹恒芳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书内容反映,案涉店铺处展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负责人系邹恒芳,而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邹恒芳系该百货店的经营者,结合上述论述,邹恒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邹恒芳上诉主张其已将东莞市长安长垅百货店转让给案外人邹恒明,邹恒芳应举证证明其主张。
对此,邹恒芳并未提交任何转让合同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邹恒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邹恒芳另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宜佳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其与案外人的特许加盟合同来佐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到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案涉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以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邹恒芳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恒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恒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