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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381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胡海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民初38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花,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胡海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胡海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权。

原告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对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南京市××区××路旭日爱上城的苏邮惠民超市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得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海花辩称:1.被告销售该白酒并非出于本意,也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包括原告经销商的业务员每周都至被告开设的店铺内进行检查,均未提及该白酒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不能销售;

3.被告销售的白酒亦是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厂家生产,系正规企业;

4.原告已于2017年3月另案起诉过被告,被告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无需再行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案外人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曾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针对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案外人洋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该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有权使用该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被告开设的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胡海花百货店)成立于2007年8月,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销售、电信业务代办。

胡海花百货店的门头字样为“苏邮惠民超市”。

2017年10月19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事项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7年10月26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京市××区××路旭日爱上城门头名称为“苏邮惠民超市”的店铺,店铺内挂有“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名为“贵宾宴酒”的白酒一瓶,支付款项45元人民币。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购物行为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在购物行为结束后将上述保全所获得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10月30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取得的白酒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69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此次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将胡海花百货店注销。

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被保全的白酒以及公证书,该组证据显示,该白酒外包装印有“贵宾宴酒”字样,包装上方及四周醒目处均印有“酒都”“洋河”,酒瓶正面印有“贵宾”“酒都洋河”的醒目字样。

被告称其于2017年7月18日已将胡海花百货店转让给他人,对此,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蔡香云的交接清单。

该交接清单载明电费卡、冰柜押金条、POS机押金条等三项内容。

被告称其进货上述白酒10箱,自己家中使用后将剩余2、3箱放至店内以“贵宾酒”的名目进行销售。

被告另称其曾就另一种类白酒被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已进行了赔偿。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属于洋河公司,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含有“洋河”字样的“贵宾宴酒”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含有“洋河”字样的白酒,与第1470448号商标构成相同。

其次,“洋河”商标系国家驰名商标,经洋河公司及原告多年的发展、经营,在全国尤其是江苏地区具备极高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公众辨识度。

虽然被告销售的“贵宾宴酒”产地为宿迁市洋河镇,但该白酒在包装上的醒目位置多次注明“洋河”二字,而非准确适用“洋河镇”,使得消费者极易混淆和误认,以为该白酒亦系洋河公司的产品。

因此,被告销售的含有“洋河”字样的“贵宾宴酒”,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客观上必然会发生律师代理费,故本院结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元。

另,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且被告早已将店铺及商品转让他人,该店铺现已注销,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白酒的销售规模以及主观故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以上合计5500元。

对于被告抗辩其因已进行了赔偿,而无需再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之前因销售其他白酒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而被法院判令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二者不能代替或包含,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早已将销售案涉白酒的店铺转让、后进行注销,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仍然存在侵犯“洋河”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胡海花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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