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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99号
案件名称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侧白沙河东。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食品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餐饮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贝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自2001年起,大量调味品企业生产的具有高效增香、增鲜、去腥、去苦涩、去异味功能的产品,都称之为“××肉宝王”或“××肉宝”。

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多个“××肉宝王”或“××肉宝”的商标注册证,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都是国际分类30类。

该事实证明“××肉宝王”和“肉宝王”是明显不同的产品标志,消费者不容易对二者产生混淆。

二、琪贝尔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侵害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诉产品将“新美国肉宝王”作为产品名称,标签上的“新美国肉宝王”与涉案“肉宝王”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外标签上端醒目标注了“琪贝尔系列食品香精”和“琪贝尔”商标,下端印制了琪贝尔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商标等信息,客观上没有攀附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商誉的意图,更不可能被误认为系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产品,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琪贝尔公司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琪贝尔公司赔偿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琪贝尔公司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1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琪贝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可莱食品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咸味食品香精[液体、固体(粉末)、浆(膏)状]生产、销售,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

2005年5月14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

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香草代用品);

香草(香味调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0日,瑞可莱食品公司与瑞可莱餐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瑞可莱餐饮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瑞可莱食品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4日,瑞可莱餐饮公司曾以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有良个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权纠纷诉讼。

2013年9月18日,一审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有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瑞可莱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孙有良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滕艳彤,与瑞可莱食品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

在搜索栏目输入“新美国肉宝王”后,从店铺名称为“兆龙城食品商行”的网店购买了链接为“新美国肉宝王麦芽酚卤味香精肉香王调馅肉宝增香剂肉类增香剂”的商品,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

2018年8月20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8年8月28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98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保全证据的包裹内有1个圆柱桶装固态调味料,标注“新美国肉宝王”,还写有“琪贝尔系列食品用香精”“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一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新美国肉宝王”固态调味料1桶,产品标签上写有“琪贝尔系列食品用香精”“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侧白沙河东(崔召工业园)”“销售热线:0532-83310366”等。

标签中“美国肉宝王”字体居中且醒目,其中“肉宝王”三字,同瑞可莱食品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中“肉宝王”文字相同。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琪贝尔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侧白沙河东,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成立日期2012年1月19日。

经营范围: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是否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2.琪贝尔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是否享有“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瑞可莱食品公司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瑞可莱餐饮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同瑞可莱食品公司共同起诉,因此,其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

二、琪贝尔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琪贝尔公司是否侵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明了“美国肉宝王”字样,其中“肉宝王”三字字体大且醒目,位于标贴的显要位置,与涉案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文字虽然字号字体不完全一致,但构成近似。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包含食用香料,与被诉侵权产品固态调味料系同类商品,存在竞争关系。

涉案产品标签中写有琪贝尔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同琪贝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完全一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琪贝尔公司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肉宝王”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应认定琪贝尔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琪贝尔公司抗辩称其没有实施侵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之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要求琪贝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琪贝尔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琪贝尔公司的侵权所得,鉴于涉案商标价值、琪贝尔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琪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二、琪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对琪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负担3510元,琪贝尔公司负担5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琪贝尔公司提交:证据1.“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孙有良颁发了“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证据2.“大厨房肉宝旺中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大厨房肉宝旺中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证据3.“大厨房肉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颁发了“大厨房肉宝”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证据4.“琪美顿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国家商标局为琪贝尔公司的关联企业青岛味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琪美顿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证据5.“鑫盛达肉宝王中王”商标详情打印件,证明2015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为平度鑫盛达食品配料厂颁发“鑫盛达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证据6.“大厨房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国家商标局为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颁发“大厨房肉宝王中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证据7.“瑞福莱肉宝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瑞福莱肉宝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证据8.“琪美滋肉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为琪贝尔公司的关联企业青岛味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琪美滋肉宝”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9.“金肉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为琪贝尔公司颁发“金肉宝”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

证据10.“鑫润锋肉宝王”商标详情打印件,证明2019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鑫润锋肉宝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证据11.“琪派肉宝王”商标详情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味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琪派肉宝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证据12.“美过肉宝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大厨四宝餐料有限公司颁发了“美国肉宝皇”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证据13.“美过肉宝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大厨四宝餐料有限公司颁发了“美过肉宝旺”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证据14.(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2706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观点,“新美国肉宝王”的显著识别部分与涉案“肉宝王”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相同,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是近似标志。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已经对这13个商标申请宣告无效,即使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这些商标也不意味着使用这些商标没有侵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琪贝尔公司使用的涉案“美国肉宝王”商标并没有注册,其提交13个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来证明自己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属于自相矛盾。

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在(2019)鲁民终2148号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其证明事项没有意义,其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

综上,以上14份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提交: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2492650号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已通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被宣告无效。

证据2.鑫润锋肉宝王商标无效宣告进程的网上查询截图,证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正在就鑫润锋肉宝王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该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正在进行中。

琪贝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鑫润锋肉宝王”商标被宣告无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新联康肉宝王中王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无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琪贝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瑞可莱食品公司的涉案“肉宝王”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固态调味料与涉案“肉宝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同时,涉案“肉宝王”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在涉案“肉宝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琪贝尔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新美国肉宝王”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琪贝尔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琪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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