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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春行与常熟市菲尔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知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贾春行与常熟市菲尔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春行;常熟市菲尔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131号 原告:贾春行,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常熟市菲尔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

法定代表人:薛建明。

原告贾春行与被告常熟市菲尔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贾春行诉称,其系第201420500204.7号“一种下回风喷淋通风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期内。

贾春行通过网络了解到,菲尔公司制造并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城市包括四川省成都市,贾春行遂通过网络联系菲尔公司并采取公证的形式固定菲尔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贾春行认为,菲尔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诉请菲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贾春行提交的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菲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贾春行通过微信联系到菲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与其商定通过物流发货(被诉侵权产品)到贾春行指定的四川省成都市的收货地点,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管辖连接点。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贾春行通过微信线上沟通并指定其住所所在地域的具体地点作为指定收货地点并在线下完成收货,上述过程中,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联系媒介,被诉侵权人菲尔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便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上述规定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另外,通过线上交易进行网络购物,因购买方可随意选择或指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故该收货地不构成合法的管辖连接点。

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中尚未明确侵权行为地的情况,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合法的管辖连接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又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常熟市,属于江苏省苏州市辖区范围内,且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本案应由具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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