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39号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莫锦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福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谢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宝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高用忠,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凯斯莱公司)与被告广东福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福耐特公司)、被告中山宝扇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宝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凯斯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斯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共同赔偿凯斯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凯斯莱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凯斯莱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电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凯斯莱公司通过福耐特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收到的包裹中有宝扇公司盖章的收据。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凯斯莱公司涉案专利权。
福耐特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凯斯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耐特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福耐特公司委托宝扇公司进行生产,为销售需要将宝扇公司名称放上网页。
福耐特公司为简化手续,接单后直接将订单发给宝扇公司,再由宝扇公司发货,但整个行为均由福耐特公司实施,与宝扇公司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福耐特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且在30天内只有2个成交,凯斯莱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零配件后组装,没有专用模具。
宝扇公司答辩称,同意福耐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宝扇公司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斯莱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电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是用于驱动风扇的装置,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第36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记载,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即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两幅视图相比,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2019年6月6日,凯斯莱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凯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丰巢自取柜取得包裹一个,拆封对包裹内物品查看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将产品重新封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凯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上查看购买到的“DC纯铜静音吊扇灯电机36/42寸变频隐形风扇灯马达电机”订单及产品快照。
订单显示该产品单价为180元,2个共373元(含运费13元);
产品快照显示卖家为“广东福耐特电气有限公司”;
产品页面显示“30天内2个成交”“9997个可售”。
卖家为“广东福耐特电气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有“公司全景”的图片,其中“公司大门”的图片内容显示标有“中山宝扇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前台。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9)深证字第82715、82716号公证书中。
凯斯莱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庭审中,凯斯莱公司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拆开检视,内有电机产品一件,印有“中山宝扇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凯斯莱公司指称电机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凯斯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轴短、下轴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轴长,下轴短。
福耐特公司与宝扇公司认为,除凯斯莱公司所述区别点外,两者还有以下区别点:1.在第二个凸台中,涉案专利设计是垂直的,没有倾斜度,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减缩间隔;
2.涉案专利设计的圆孔在长轴的底端,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孔在短轴接近主体部分;
3.涉案专利设计的长轴上有一个条形槽,被诉侵权设计的长轴上没有条形槽。
4.从仰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设计看不到中间部分的凸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到中间部分上下都各有小的凸台,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
另查明,福耐特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家用电器、五金制品、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等。
宝扇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金属制品、电子产品、电气信号设备装置等。
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直流无刷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2、附图3、附图4拟作对比(下称对比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3)。
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构成近似,仅有以下区别点:1.两个扁圆形壳体的中间缝隙宽度不同;
2.电机轴较长一端的圆孔高低位置有差异。
凯斯莱公司经对比认为,1.对比设计是实用新型的图片,不能完全公开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视图的特征;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下轴比对比设计的轴更长,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轴比对比设计的上轴要短;
3.对比设计出线孔的设计位置与被诉侵权设计出线孔的设计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福耐特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确认福耐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否现有设计;
3.宝扇公司是否与福耐特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驱动风扇的电机,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及大致形状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电机壳上的凸台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电机壳表面向外凸起一直径稍小的圆柱形凸台,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是一直径稍小的渐缩的圆台状凸台:2.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无法看到电机壳中心位置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电机壳中心位置有凸出的直径更小的圆柱形凸台;
3.涉案专利设计下方电机轴上有条形槽、螺纹上有圆形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下方电机轴上没有条形槽设计,而有一圆形孔,螺纹上没有圆形孔;4.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电机轴上短下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电机轴上长下短。
本院认为,该类驱动风扇的电机,整体上均呈扁圆柱状回转体造型,各部分的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例如电机盖的具体形状、表面凹凸等等,该部分的具体设计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比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存在前述4个不同点,包括上下电机盖的表面凹凸存在区别点1、区别点2所占产品的比例较大,区别点3与区别点4是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问题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直流无刷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1-4拟作对比。
经审查,专利号ZL**************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说明书附图1-4分别展示了产品的结构示意图、装配剖视图、装配完成图,该4附图能够令一般消费者可以较为全面获知产品的外观设计,所涉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机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及大致形状也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上下电机壳体间的缝隙宽度不同,对比设计的上下电机壳体之间的缝隙窄小,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上下电机壳体间的缝隙较宽;
2.从仰视图看,对比设计的电机轴的螺纹上有圆形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没有圆形孔设计。
如前所述,考虑风扇电机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例如电机盖的具体形状、表面凹凸等等,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前述不同点,尤其是上下电机壳体之间缝隙宽度明显不同,该设计又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并非实施现有设计。
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宝扇公司是否与福耐特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均认可福耐特公司委托宝扇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宝扇公司接受福耐特公司的指示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外销售,则可以认定宝扇公司亦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凯斯莱公司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宝扇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销售,故不能认定宝扇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福耐特公司的网店信息及福耐特公司的陈述可以表明,福耐特公司将宝扇公司的图片放到网络上是为了销售需要,宝扇公司对此应清楚并予以认可。
再加之福耐特公司与宝扇公司均自认存在委托制造并指示销售的流程,可以认定福耐特公司与宝扇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承前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凯斯莱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凯斯莱公司要求福耐特公司、宝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