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长城路1208号32号楼101号网点。
经营者:孙仁丽,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以下简称泽润源商店)因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泽润源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聂大为律师不是本案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
宏联公司授权周良锋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PAULFRANK品牌指示产权保护代理人职责,其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应提交经中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宏联公司的委托人应提交该文件的原件,而不能用在内地制作的公证书来免除其提交原件的义务。
周良锋接受宏联公司的委托后,又进行转委托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该转委托行为未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的公证,系无效行为。
一审起诉状上加盖的聂大为律师的印章,未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的公证,其无权代表宏联公司提起诉讼。
2.泽润源商店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销售的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宏联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泽润源商店明知侵权仍销售该袜子商品。
宏联公司未将涉案商标在袜子商品上使用,宏联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泽润源商店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一审受理程序错误,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泽润源商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润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袜子的行为;
2.判令泽润源商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3.判令泽润源商店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泽润源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于2010年9月28日在美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0年11月7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25类服装、鞋、帽子、袜。
2012年5月,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并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公司。
2014年5月14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化妆舞会用服装、鞋、短袜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表委托人准备文件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
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等;
代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配合有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等;
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等;
代为签署、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
宏联公司的授权代表卜立颖于2016年4月2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仲向荣、周良锋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宏联公司的授权代表王希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0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良锋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委托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
对涉嫌侵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鉴定等;
代理诉讼案件包括代为签署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签署撤诉申请书、签收所有法律文书、收取退回的诉讼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执行款项等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周良锋于2019年1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成尧、聂大为制止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转让授权如下:授权区域包括线上店铺区域、中国山东及内蒙古自治区全部行政区域线下实体店铺;
具体代理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签署撤诉申请书、签收所有法律文书、收取退回的诉讼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执行款项等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上述受托人就线下实体店铺区域的维权,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周良锋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声明书》:对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成尧、聂大为采取法律行动制止线上店铺、山东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线下实体店铺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追认;
上述受委托人在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范围内,就线下实体店铺区域的维权,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于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已经提起了诉讼的案件,上述受托人可以依据本声明,向相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委托人及本人予以认可。
聂大为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对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市场主体作为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申请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补充确认,主要内容为:各受托人可各自独立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公证时可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各自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权限的行使区域为山东省行政辖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月9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路交汇处的泽润源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袜子一双、编织提袋一个、被套一件、枕套一对及酒一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分店名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的银联商务存根一张及加盖“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袜子、编织提袋、被套、枕套四件商品上均有与宏联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猴子图案。
宏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公证封存袜子一双,被诉侵权袜子的标签上印有大嘴猴图案及英文PAULFRANK,与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的注册人,宏联公司系保罗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宏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提交的授权周良锋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周良锋有转委托的权利,宏联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周良锋授权聂大为律师制止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宏联公司授权周良锋、周良锋转委托的行为、聂大为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宏联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泽润源商店关于宏联公司主体及授权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泽润源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泽润源商店的行为构成对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泽润源商店侵权所受损失及泽润源商店的侵权所得,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泽润源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另外,根据公证书记载,宏联公司在泽润源商店处一次购买了多件涉及宏联公司权利的商品,但在本案中仅就其中一件主张权利,故宏联公司存在另行主张的可能。
综合以上因素,确定泽润源商店赔偿宏联公司4000元。
关于宏联公司要求泽润源商店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泽润源商店的行为给宏联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泽润源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泽润源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4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泽润源商店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00元,泽润源商店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宏联公司是否提起了本案诉讼;
2.泽润源商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其所注册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并可以在中国境内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中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公证,宏联公司授权周良锋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授权文件;
周良锋作为宏联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聂大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代理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对包括上述授权材料在内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情况予以公证。
泽润源商店未有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上述授权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由此,经宏联公司向周良锋授权,及周良锋向聂大为律师的转授权,聂大为获得了宏联公司的合法授权,可以代宏联公司出具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起诉状并非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依法无需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公证,聂大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应视为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泽润源商店关于聂大为不是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出具起诉状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宏联公司系保罗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40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证明泽润源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在泽润源商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泽润源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且袜子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泽润源商店未经宏联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泽润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