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终74号
案件名称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6号3-6层。

法定代表人:汪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清,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桔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知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桔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知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其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由其股东从水果“桔子”名称产生的灵感而命名的,并在2017年5月申请注册“郑桔子”商标,于2018年5月获得注册公告,核准使用在第35、43类。

上诉人在酒店店招、店内使用的“桔子”字样是指“郑桔子”,而非被上诉人的“桔子”商标,这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分。

上诉人使用的“桔子”字样具有自己独特风格的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不相同、不相似,也未使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有合理来源、无恶意攀附被上诉人之名。

上诉人系经法定程序核名后才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法对企业名称享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于2012年成立,住所地在北京,由于被上诉人的知名度有地域限制,在2016年上诉人成立时,被上诉人在郑州地区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且在同地域并没有被上诉人旗下的酒店,并且上诉人在宣传时已经注明“非桔子品牌酒店”,公众不可能产生误认。

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

即便构成了侵权,对于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消除相关公众误认”原则,上诉人使用该企业名称近5年,如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判决上诉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就能消除被上诉人的侵权影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更进一步地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三、上诉人经营的酒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仅在酒店的店招和店内使用“桔子”字样,受众极小,影响力有限,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上诉人的酒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获得利益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桔子酒店公司辩称,1、上诉人虽有注册商标,但该商标为“郑桔子”,而上诉人经营的侵权店铺内使用的都是“桔子酒店”而非“郑桔子”。

上诉人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但其偏偏不用自己享有的商标权的商标,而使用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桔子酒店”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上诉人成立2016年,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为“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侵犯了被上诉人于2012年已注册的“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且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无论从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还是从其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看,都构成了侵权;

2、上诉人辩称企业名称有合理来源理由不能成立。

工商部门在核准企业字号时,并不会对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故即使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被核准,也不能以此为依据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被上诉人的商标在2012年即已被核准注册,而上诉人在2016年才申请成立公司,侵权事实明显;

3、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与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无关联,且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本身也不是依据上诉人的主观臆断。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会导致上诉人市场管理的混乱,同时使一般公众无法分辨获得服务的来源,对被上诉人构成损害。

上诉人称其经营的酒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桔子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桔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桔子酒店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河南桔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字样;

3.判令河南桔子公司赔偿桔子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桔子酒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4.判令河南桔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730054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桔子酒店”商标注册人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9年7月25日,桔子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12时,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王某随同高某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路西门头显示有“桔子酒店”的酒店门前,公证人员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从该门进入,高某在该酒店以刷卡方式消费239元,并取得刷卡凭证(商户名称为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加盖有“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名片(有“桔子酒店”字样)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酒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三人于12时11分离开该店,消费所得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15时19分,公证人员将高某消费票据复印一式三份后密封,并对相关照片整理打印,共计打印照片15张,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96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招牌、店内标识、毛巾等洗漱品均有“桔子酒店”字样。

经比对,河南桔子公司所用“桔子酒店”标识,其中“桔”字右半边由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上部有一片绿色叶片装饰,下部变形为桔子形状的黄色实心圆形;

“子酒店”三字与桔子酒店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河南桔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企业类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经济贸易咨询服务、住宿;

工艺品的销售;

物业服务;

会务会展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保洁服务;

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洗涤用品;

企业营销策划。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桔子酒店公司作为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河南桔子公司经营范围与桔子酒店公司相同,其未经桔子酒店公司授权,在企业名称、门头、店内标识、毛巾及洗漱用品上使用的“桔子酒店”标识,与桔子酒店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以为该服务系桔子酒店公司提供或桔子酒店公司、河南桔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桔子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南桔子公司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河南桔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损失,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桔子酒店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桔子酒店公司实际损失或河南桔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河南桔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桔子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桔子酒店”字样;

三、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第24228068号及第24228062号“郑桔子”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证明上诉人依法取得郑桔子商标,使用的是该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不相同不相似,未侵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侵权店铺内使用的都是“桔子酒店”而非“郑桔子”,即使上诉人有“郑桔子”商标也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相反上诉人不使用自己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反而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可以看出上诉人具有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及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从事经营酒店、住宿类服务的行业,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及使用其享有“桔子酒店”注册商标在先。

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企业字号、酒店门头、店内设施等用品、名片上使用带有“桔子酒店”字样的标识并突出使用,整体上与被上诉人享有的“桔子酒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不易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虽提交了其注册的“郑桔子”注册商标证,但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却为“桔子酒店”标识,而“桔子酒店”为被上诉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免除其实际的侵权事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