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6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公司员工。
被告:新郑市花之谷百货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A-1-501。
经营者:李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奎,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新郑市花之谷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花之谷商行)(经营者李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末末迪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花之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花之谷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花之谷商行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花之谷商行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花之谷商行未经商标权人即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OMOSTICK”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花之谷商行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花之谷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花之谷商行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末末迪资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花之谷商行辩称,1.被告网店的经营模式是淘宝网允许的“一件代发”的代销方式,图片是拷贝自网上原告授权卖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含有“MOMOSTICK”标识的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在网上店铺内展示含有该标识图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因被告的经营模式是“一件代发”,所以被告并没有备货和存货;
2.被告自案涉图片上架到系统自动下架,总共3个月时间,网上显示总浏览量为1,成交量为0,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根本无法成立。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末末迪资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花之谷商行于2019年6月5日被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工艺品、纸制品、床上用品、机械配件、建材、服装鞋帽、文化办公用品、厨房用具销售。
2019年10月30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花之谷商行在淘宝平台上销售“MOMOSTICK”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内容显示:1、淘宝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d[s513685617]”,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新郑市花之谷百货商行,法定代表人李琰,注册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A-1-501,经营期限为长期;
2、该网店中销售页面为一款名为“指环支架推拉式手机通用懒人指环卡扣粘贴式平板支架防摔可定制”的商品,该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MOMOSTICK”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22.18元,交易数量为0件,库存数量为4463件。
经当庭比对,被告花之谷商行淘宝网上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MOMOSTICK”字母标识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享有的第21897801号字母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花之谷商行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MOMOSTICK”手机支架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享有的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被告花之谷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标识的使用得到了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案涉手机支架系侵犯原告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花之谷商行销售该手机支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花之谷商行虽辩称其经营模式系淘宝网允许的“一件代销”,网上图片是拷贝自原告在网上的授权卖家,但被告花之谷商行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花之谷商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明证明被告花之谷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同类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被告花之谷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末末迪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花之谷商行赔偿原告末末迪资公司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花之谷百货商行(经营者李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花之谷百货商行(经营者李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