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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50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50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先锋路剑南批发市场A区24号。

经营者:代宗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梁,系代宗品之子。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诉被告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于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

纸餐巾;

纸巾等商品上。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并不是洁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的形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是“妮宝牌”卫生纸不是“洁柔牌”,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并按正常市场价销售,其未侵犯洁柔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洁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信息。

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品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1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绵阳为邦商贸配送中心》送货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从绵阳市涪城区为邦商贸部所购入。

原告质证提出:被告提交的《绵阳为邦商贸配送中心》送货单上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于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

纸餐巾;

纸巾等商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9月5日16时54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何开达及罗成虎、付涛来到剑南市场A区24号一家门头标有“共得利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5元的标有“Face”标识的纸品,购买人付涛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陆某编号(编号为:9-5-21)。

陆某对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1号公证书证实了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及封存情况。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标注有“妮宝”商标的纸巾,其包装正面有“Face”标识。

案,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近似。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从绵阳市涪城区为邦商贸部所购进,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李勇。

本院依职权向李勇调查核实,李勇承认其销售的“妮宝”商标纸巾是从四川加乐纸业公司进得,李勇是加乐纸业绵阳地区的经销商,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从涪城区为邦商贸部购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上的“Face”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334385号商标高度近似,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属同类产品,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绵阳市涪城区为邦商贸部所购进,并提供了供货凭证。

本院依职权对该事实向绵阳市涪城区为邦商贸部的经营者李勇进行了核实。

对被告关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予以确认。

案涉侵权商品的包装正面上的“Face”标识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该包装上还注明了“妮宝”注册商标,作为普通经营者,在商品包装上已注明了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且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要求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作出充分判断,已超越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因此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城区共得利文具百货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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