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488号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29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4718。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开拓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一期东大街B8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C8D32。
经营者:刘大汉。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开拓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