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浩(曾用名:杨三吉),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事项,遂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杨浩租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黄坭田路南一巷2号后巷楼房,开设无证五金加工厂。
期间,被告人杨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杨某1、李某等人(均另作处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MCM、FENDI两种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非法制造的MCM商标标识47500个、FENDI商标标识12450个,合共59950个。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浩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杨浩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擅自制造二种商标标识共计59950个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FENDI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函、营业执照、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MCM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李某、杨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浩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假冒商标标识产品、生产设备、生产模具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对案发现场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杨浩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假冒商标标识产品、生产设备、生产模具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杨浩的户籍材料、电子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浩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生产模具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温有娣人民陪审员 姚炳钢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莲兴戴梓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