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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9执异20号
案件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夏小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万寿宫37号。

经营者:夏小松。

被执行人:夏小松,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夏小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异议人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不服本院(2021)湘09执35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2019)湘09知民初123号案件判决书过程中,对异议人的银行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异议人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中止对该判决的执行。

理由:一、异议人对(2019)湘09知民初123号生效判决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

二、(2019)湘09知民初12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异议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异议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负担能力有限,加上受疫情的影响亏损严重,无能力负担法院判决的金额。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夏小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夏小松银行存款37289元,夏小松主张该执行行为不当,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09知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chinagold”标识;

三、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的反诉请求。

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湘知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现(2019)湘09知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划拨37289元执行案款的行为是否正确与适当。

本案中,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主张案件已申请再审应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执行异议审查是针对执行行为进行的审查,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停止执行的请求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疫情对我国各行各业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构成抗拒执行的理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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