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524号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18475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青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以丹,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8FGM7C,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滨业小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燕南,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范以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名下网站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事实与理由:“皮尔卡丹”系驰名品牌。
原告经授权,获得“皮尔卡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独占许可,有权在女羽绒服,男女真皮、裘皮,男女仿皮、仿裘皮服装等商品上使用“皮尔卡丹”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厂家一号店”中对外销售“皮尔卡丹”男式皮衣。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相应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皮尔·卡丹(PIERRECARDIN),于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皮制服装、仿皮服装等各类服饰用品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皮尔卡丹”为驰名品牌。
2018年、2019年,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被许可在男女真皮、裘皮,男女仿皮、仿裘皮服装等商品上使用“皮尔卡丹”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为独占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1月6日,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以丹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在公证员陈丽萍对公证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范以丹使用常熟市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对“厂家一号店”店铺内销售的服装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店铺页面显示,该店铺正在销售的17款男式皮衣上,使用“皮尔卡丹”文字标识作为服装品牌,显示库存和已销售数量很大。
该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厂家一号店”系由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开设。
2020年1月8日,常熟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熟证字第91号公证书。
又查明,本案中,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承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已支出公证费9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05号公证书、授权证明、(2020)苏熟证字第9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担保费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服装,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的“皮尔卡丹”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444163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致,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又未获得原告等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系该网络店铺的开设人,在网络店铺中宣传、销售侵权商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明,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平台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80000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6700元。
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开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700元,共计人民币8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3040元,由被告桐乡市斌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