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3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康狮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106房之M499房。
法定代表人:王九玲。
被告:衡山县百家惠鞋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东路202号。
经营者:周伟。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康狮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衡山县百家惠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审理期间,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