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芳恒,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泽宇,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芳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芳恒及其指定辩护人伍泽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芳恒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包装材料及散装白酒后,自行生产包装了24瓶贵州茅台酒、6瓶习酒窖藏1988、4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11瓶金质习酒并放在习水县自己经营的“胡杨酱酒经营部”内销售。
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习水县综合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后,从“胡杨酱酒经营部”查获该批假酒(其中2瓶雅致版习酒窖藏1988已出售)、部分窖藏1988包装材料和一台手动压盖机。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88及金质习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芳恒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芳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情况看,胡芳恒认罪态度好;
2.胡芳恒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3.胡芳恒构成坦白;
4.胡芳恒包装的假酒基本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芳恒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包装材料及散装白酒后,自行生产包装了24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瓶)、6瓶习酒窖藏1988、4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11瓶金质习酒,并放在习水县其经营的“胡杨酱酒经营部”内销售。
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习水县综合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后,从“胡杨酱酒经营部”查获该批假酒(其中2瓶雅致版习酒窖藏1988已出售)、部分习酒窖藏1988包装材料和一台手动压盖机。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88及金质习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涉案假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24瓶、习酒窖藏1988酒10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瓶)市场中间价为60705.33元(其中10瓶习酒窖藏1988酒市场价格5693.3元、2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市场价格1050.66元)。
扣除4瓶包装损毁的习酒窖藏1988酒,加上已出售的2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市场价格1050.66元,胡芳恒包装的涉案假酒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为5947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涉案假酒真伪对比照片15张、涉案物品保管情况说明(诉讼卷P59-61、98,补侦卷P9-13、17)。
证实:习水县综合执法局从胡芳恒经营的胡杨酱酒经营部查获并扣押其生产销售的贵州茅台酒24瓶、习酒窖藏1988酒10瓶、习酒窖藏1988酒(雅致版)2瓶、金质习酒11瓶、贵宾接待酒15瓶、茅台贵宾酒12瓶及贵州茅台酒、习酒包装材料若干、手动压盖机1台。
第二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诉讼卷P9-16、25-31)。
证实:本案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正面照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诉讼卷P19,补侦卷P2、18)。
证实:胡芳恒出生于1970年3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补侦卷P16)。
证实:胡芳恒系被当场查获。
(4)在押人员体检表(诉讼卷P20)。
证实:胡芳恒入所时身体无异常。
(5)习水县综合执法局移送材料,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调查笔录1份(诉讼卷P63-72)。
证实:现场查获情况,证明查获的涉案假酒均来源于胡芳恒经营的胡杨酱酒经营部,胡芳恒对此表示认可。
(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工作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诉讼卷P73-78、85-91)。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查获的24瓶贵州茅台酒、6瓶习酒窖藏1988、11瓶金质习酒、2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另有4瓶习酒窖藏1988因产品包装损毁,不作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定结果已告知胡芳恒。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诉讼卷P79-82、92-95)。
证实:“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号:3159141)、“习”(商标注册号:6064764)、“窖藏1988”(商标注册号:9000975)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案发时均在有限期内。
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胡芳恒讯问笔录(诉讼卷P36-57,补侦卷P3-5),其供述:2019年5月份左右,胡芳恒从他人处购买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88等酒类包装材料及散酒后自行包装了24瓶贵州茅台酒、6瓶习酒窖藏1988、4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11瓶金质习酒,并放在自己经营的胡杨酱酒经营部销售,已售出2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
对查获假酒数量及鉴定结论无异议。
第四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补侦卷P7-8)。
证实: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涉案假酒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60705.33元。
鉴定结果已告知胡芳恒。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芳恒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查,被告人胡芳恒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24瓶、习酒窖藏1988酒6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4瓶、金质习酒11瓶,根据鉴定结论,以上假酒的市场中间价为59478.67元,故被告人胡芳恒非法经营数额为59478.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芳恒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5947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胡芳恒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依法判处罚金3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胡芳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芳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