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小红,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湖南省溆浦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小红及其辩护人袁金成、王俊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戴小红在“微店”平台开设“香宝儿生活馆”、“源源轻奢名品”店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香宝儿生活馆”、“汇奢坊”、“源源轻奢名品”、“香奶奶定制饰品”店铺,并在上述店铺销售饰品。
2017年开始,被告人戴小红通过吴喜林(另案处理)低价采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证号:第768790号)、“GUCCI”(注册商标证号:第177040号)、“MK”(注册商标证号:第19993852号)、“YSL”(注册商标证号:第654577号)、“DIOR”(注册商标证号:第1158166号)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并在上述店铺中销售,被告人戴小红与吴喜林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
截止被查获,被告人戴小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在仓库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1万余元。
2019年8月2日15时许,民警在东阳市抓获被告人戴小红。
被告人戴小红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小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提取笔录,聊天截图照片,租房协议复印件,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刷单记录,情况说明,微店销售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产品图片册,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请求书,调取证据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证人王某、戴某、黄某、郭某、梁某的证言;
被告人戴小红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鉴定报告,鉴定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
刑事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
侵权实物;
被告人戴小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戴小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产品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销售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戴小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