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612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新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嘉兴美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余新镇姜贤路918号4幢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MA2B9AD26X。
法定代表人:叶怀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雄,系叶怀中之子。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乔新生、嘉兴美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美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乔新生、美尚达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乔新生、美尚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 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被告乔新生、美尚达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始于1996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正式挂牌上市,股票简称“欧普照明”。
原告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2007年9月“欧普+OPPLE+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商评字(2007)第6570号】。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乔新生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LKD平板灯,在页面中使用“深圳欧普”商标进行宣传,并在案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深圳海派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经查,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美尚达公司生产。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 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尚达公司辩称,美尚达公司从未生产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美尚达公司生产,与乔新生未有业务往来,涉案3C认证证书系乔新生擅自上传。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美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新生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为“欧普”、“0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5)高行(知)终字第2751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1943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7]第49421号关于第12121789号“欧普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40489号关于第14499079号“OPPUZ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用于证明:“欧普0PPLE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及价值。
3.(2019)粤广荔湾第12868、12888号公证书、认证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乔新生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3C证书,美尚达公司为生产者。
4.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美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公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认证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证书号码与原告提供查询的证书号码不一致,且美尚达公司也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公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侵权公证书所载商品3C证书编号为2015010707814246,而原告提供编号为2015011001815471号的认证证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等。
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隔板、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欧普牌灯饰灯具、OPPLE/欧普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9年7月16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人员某1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温某使用该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点击名为“新新欣欣向荣百货旺铺”的店铺,点击打开该链接,在该店铺内搜索关键字“欧普”,点击打开“深圳欧普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嵌入式吸顶铝扣LED平板灯”链接,颜色分类选择“30*30超亮白色12W”,点击“立即购买”和“提交订单”,输入相应的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
上述过程所涉页面均进行了截屏储存。
同年7月19日,公证人员和温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菜鸟驿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温某收取快递单条形码为70108426419391的包裹一个,公证人员某2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对包裹外观以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而后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交由欧普公司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粤广荔湾第12868号、第1288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LED平板灯一个,包装纸箱有“OPLPOEZN”“深圳海派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平板灯本身无明显标识。
另,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涉案网店名称为“新新欣欣向荣百货旺铺”,商品名称为“深圳欧普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嵌入式吸顶铝扣LED平板灯”并有多款型号可供选择,所配商品图片标有“深圳欧普”,售价区间为38元至95元,显示已交易成功24件,商品详情介绍展示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5010707814246。
公证购买的浴霸型号为“30*30超亮银色白光12W”,售价为38元。
另认定:乔新生系淘宝网店“新新欣欣向荣百货旺铺”的经营者。
美尚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浴霸、照明灯具制造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欧普公司系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美尚达公司所生产;
第二,欧普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是否成立;
第三,若构成侵权,相关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欧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尚达公司所生产,其依据的是乔新生经营的店铺在被诉侵权产品详情的3C认证证书编号,但原告查询的证书编号与该商品详情显示的编号不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乔新生与美尚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没有标注任何将产品生产者指向于美尚达公司的信息,故欧普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针对美尚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平板灯,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浴霸为乔新生所销售,该产品包装纸及其网页介绍上多次使用了“深圳欧普”字样,上述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性使用的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欧普”标识与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相同。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浴霸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产品,乔新生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乔新生实施了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欧普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乔新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平板灯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乔新生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乔新生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途径为网上销售;
2.侵权平板灯所属的商品页面显示已成功交易24件;
3.侵权平板灯的售价为38元;
4.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乔新生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新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乔新生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乔新生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