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春连,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春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知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接受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姚春连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姚春连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姚春连在拼多多的店铺中标明其销售的西裤数量是4542条,其获利远远超过1万元;
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及本案诉请保护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因素,一审判决数额过低。
姚春连未予答辩。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经营范围系从事生产纺织品、服装等及相关技术的交流与推广。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核准转让和续展,该商标的注册人于2011年1月30日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获得第7773666号“JOEONE”英文注册商标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于2011年1月21日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经批准获得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上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九牧王被评为2014年度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十大服装品牌”、中国服装协会“2015中国服装大奖”最佳商务男装品牌等多项荣誉,“九牧王”男裤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上述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被告姚春连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诚信好男装”店铺。
经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7月13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25楼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为“诚信好男装”网店,以115元购买“九牧王西裤春夏薄款”男士裤子一条,寄送至该公证处。
同月16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单号为1103358047562的邮政EMS快递件,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物品拍照,在拍照后将原物品封存。
2018年8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5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第7773666号“JOEONE”英文商标和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包装袋内有西裤一条,西裤的裤腰内衬及水洗标、吊牌标签上均有与九牧王的图形及英文商标相同的商标,水洗标和吊牌标签上均印有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与正品比对,正品商品裤子面料手感柔软舒适,做工精细。
裤腰的水洗标签上,数字字体大小统一,文字印刷清晰,深浅均匀,正品上附有备用线和纽扣,通过扫描正品服饰吊牌标签上的二维码,其内容显示为“商品条码属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被控侵权商品面料比正品粗糙,手感较硬,做工不细致。
裤腰内衬及水洗标的字体大小不一,部分印刷字体不清晰,裤子上没有备用线和纽扣,经扫二维码,内容显示为“西裤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简介32”。
以上事实,有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公证文书,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复印件、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555号《公证书》及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5类,包括服装等,被告姚春连销售的裤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姚春连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商品裤腰内衬、水洗标及吊牌标签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经过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标的当庭比对,两者在质量、手感、做工上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姚春连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姚春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不到庭应诉的主观态度、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未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依法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春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姚春连负担13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8年7月13日访问“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诚信好男装”网页,该网页显示已拼九牧王西裤春夏薄款男士直筒宽松西裤休闲西裤男裤商务西装裤男裤4542件、2人拼单,单价为1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额是否应当考虑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关于侵权人获利,虽然权利人举证证明了侵权人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西裤的利润,因此,本案亦无法查清侵权人的获利。
即使侵权获利无法查清,但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可以反映姚春连的相对获利情况。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不到庭应诉的主观态度、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1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