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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王凤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民初93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王凤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王凤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937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娟,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王凤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宿迁经济开发区王凤娟服饰经营部被注销,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凤娟。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王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经商标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2、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时尚芭莎》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3、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调查核实,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凤娟答辩称,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1、被告无侵权主观故意。

涉案产品系送货上门,被告仅购买了2件类似服装。

被告虽从事服装经营多年,但经营范围均为低档男士及青少年服装,商品价格低廉,从未听说过原告的产品。

2、被告没有太多收益。

涉案服装进货价格65元,售价120元,所得收入不到百元,且为原告购买。

3、即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应当出示合理维权费用的票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2、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163332号商标与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3、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王凤娟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商标为第163332号商标,不包括第163333号商标,故对该商标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王凤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记载“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2月3日,原告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迁义乌国际精品服装城的“男人衣柜时尚休闲男装”购买了衣服1件,并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20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保全的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经比对,涉案衣服(见附图)胸口的左边处有一粘贴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图案近似。

另查明:宿迁经济开发区王凤娟服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经营者为王凤娟,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该经营部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衣服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王凤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衣服上印制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除颜色存在区别外,其余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王凤娟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在店铺被注销后,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斐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王凤娟应当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元。

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斐乐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涉案第16333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凤娟负200担,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850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审 判 员 翟新权审 判 员 徐 宁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祁 凤附:涉案产品照片附图:涉案衣服图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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