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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175号
案件名称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东城新区雄州新城10号花园(一期)6号楼1-2、1-3号门市。

经营者:马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泽武,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1.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提交的销售单顶多只能证明其从相应渠道购进了中华铅笔,却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销售单中记载的中华铅笔为同一商品;

2.一审法院综合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制止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赔5000元并无不当。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故其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中华铅笔正品外包装防伪标识上的“中华”字样遇水变模糊,用手触摸有凹凸感,擦干后恢复原状,笔杆上的印刷字体规范且喷刷光泽度好;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遇水无变化,笔杆上印刷字体粗糙且印距不规范。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且与正品不符。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黄泽武提交了《转让合同书》,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从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的登记经营者马啸处取得涉案店铺,独立经营该超市至今,但工商登记信息未作变更。

黄泽武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其在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的经营场所“雅堂小超佳益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黄泽武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

由于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所进货物的品名、规格、款式、进货时间等,加之证人并未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提供,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黄泽武所述的进购货物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对应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泽武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一、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负担。

二审中,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销售单、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的经营者肖某虽在一审时认可其曾向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销售过同款商品,但并不认可其销售的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更不认可其销售了仿冒的中华铅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提交的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销售单上加盖了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的印章,且与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肖某的身份证、肖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时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认可其销售给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的中华铅笔上的条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条码一致。

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在二审中提供的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销售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等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中申请了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的经营者肖某出庭作证,肖某认可其曾向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销售了中华铅笔,并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的条码与其销售的中华铅笔的条码一致。

二审中,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提交了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销售单、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销售单上加盖了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的印章,且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等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简阳市简城镇勇跃商贸。

在没有证据证明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虽然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因调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开支及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向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上诉人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简阳市石桥镇佳益超市、黄泽武负担150元,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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