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民初26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蔗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68号8幢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发。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与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百隆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骆驼福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鄂12民初26号民事裁定,驳回骆驼福建公司的异议申请。
骆驼福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鄂民辖终2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宁百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咸宁百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骆驼”“”“”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对其门店、商品进行宣传或销售;
2.依法判令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服饰鞋帽箱包的企业,自2005年10月17日成立伊始,专业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
原告在第25类商品(或18类)类别中分别注册了“骆驼”“”“”“”“”“”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凭借多年累积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在中国范围内已设立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600余家专卖店,同时在国内多个知名电商平台广泛宣传“骆驼”品牌产品及企业文化,原告所销售的“CAMEL骆驼”商品于2016年以5亿的销售额全面领跑同业商品,连续六年蝉联“天猫双十一”鞋服品牌第一,“骆驼”品牌已经成为传统行业的翘楚及全面触网的成功代表。
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骆驼”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得到各界人士的认可。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咸宁百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骆驼”文字,对其门店、鞋服、包类产品进行宣传及销售带有与“”“”相似近似标识的商品,咸宁百隆公司的行为系故意使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侵犯了原告对第3515856号、第1249506号、第4321155号“骆驼”、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的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等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基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咸宁百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求所涉的商品均为骆驼福建公司生产,并且所标注的商标均为骆驼福建公司所注册的商标,这一点有骆驼福建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佐证,故原告主张骆驼福建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骆驼福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针对骆驼福建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是明显的恶意报复。
从2003年开始,原告与骆驼福建公司存在商标合作关系,骆驼福建公司本身就在代理骆驼品牌,而且一直到2013年近十年来的骆驼品牌产品实际均由骆驼福建公司生产。
2013年原告与骆驼福建公司爆发了矛盾,双方互有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关系,但之后原告以各种借口对骆驼福建公司提起诉讼,其中还包括了双方合作期间的产品。
虽然本案与合作期间的产品没有关系,但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还是为了扰乱我方市场,是一种恶意诉讼;
3.咸宁百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与骆驼福建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3515856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骆驼文字,25类);
2.第12429506号商标注册证(骆驼文字,25类);
3.第4321155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骆驼文字,18类);
4.第4919880号商标证(骆驼图形,25类);
5.第3655850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骆驼图形,25类);
6.第3596417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骆驼图形,25类);
7.第101337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骆驼牌图形,25类);
8.第6816898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cantorp,18类);
9.商标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是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
2.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于2012年12月授予骆驼牌休闲鞋广东名牌产品称号;
3.广东省网商协会授予广东骆驼公司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称号;
4.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于2014年12月授予的图形商标牌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5.骆驼服饰旗舰店2014年度荣列全网同类产品店铺销售第一位荣誉证书;
6.骆驼户外鞋荣列2015年全网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第一荣誉证书;
7.骆驼冲锋衣荣列2015年度天猫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荣誉证书;
8.3477203号骆驼商标于2017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委员会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9.骆驼鞋包类、户外运动健身类荣获2017年金麦奖;
10.韩寒、范冰冰代言合同;
11.骆驼品牌报道,拟证明原告注册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同时原告对“骆驼”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宣传,为该系列商标的推广投入了巨大成本。
第三组证据:(2017)京73民终979号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2号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书、(2015)哈初字第8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此前在全国范围内针对cantorp专柜侵害“骆驼”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诉讼,上述判决均认定未经合法授权利用“骆驼”商标宣传及销售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2016)鄂咸宁证字第305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并无关联系,因为原告所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均为骆驼福建公司注册的独立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7544510;
2.对于第二组证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同样没有关联性,被诉商品使用的是骆驼福建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侵权行为,骆驼品牌的知名度是骆驼福建公司创造的,并不是原告。
对于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这五份证据中所涉及的机构均不是权威机构,并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而且与被诉商品上的商标并不相同。
对于证据8、9、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10、11,因为原告未出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于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四份判决所涉及的四起案件引发纠纷的原因在于骆驼福建公司的商品在销售时使用了与广东骆驼公司合作期间的包装袋,而且其中三起案件骆驼福建公司根本没有参与;
4.对于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且从公证书的照片与实物对比可看出,被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均为骆驼福建公司自有商标,故恰恰证明骆驼福建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为佐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059061号商标注册证、第4413085号商标注册证、第1754451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诉商品所用商标系骆驼福建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骆驼福建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骆驼福建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在合作期间发生纠纷并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广东骆驼公司本次诉讼是针对骆驼福建公司的恶意诉讼。
第三组证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骆驼品牌代理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声明、骆驼福建与中国登山协会的合作协议及证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拟证明骆驼福建公司实际上是拥有骆驼系列商标使用权的。
第四组证据: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骆驼福建公司一直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针对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系有异议,根据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均可看出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有不规范之处,而不规范的使用导致被告商品商标与原告近似,并致公众混淆;
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判决涉及的是双方自然人成立新公司的行为,不涉及本案的原被告,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解除。
同时原告提交的(2015)哈初字第81号判决书中对骆驼福建公司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审查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说明,骆驼福建公司提交的上述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是意图混淆视听,并存在使用并提示经营者使用“骆驼”品牌作为宣传的侵权行为;
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为判决及相关协议所涉及的是广东骆驼公司拥有的10133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万金刚授权被告使用的权限至2013年2月18日截止,且该商标与本案所诉商品所涉商标并无关联,对于被告与中国登山协会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与备案不一致;
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骆驼福建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明该公司骆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原告拟证明的骆驼系列商标系知名商标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骆驼福建公司提交的中国登山协会的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但中国登山协会的书面证明已经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评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国内贸易等。
广东骆驼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先后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运动靴、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3.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4.第3655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5.第4321155号“骆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皮箱或皮纸板箱、帆布背包、人造革箱、皮带(非服饰用),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6.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7.第12429506号“骆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皮衣、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除上述注册商标外,2016年8月11日广东骆驼公司与鹤山市尔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获得第6816898号“CANTORP”注册商标的全国范围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广东骆驼公司在使用该注册商标期间,有权进行维权并进行诉讼。
骆驼福建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休闲鞋、服装(不含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骆驼福建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先后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4413085号“CAN.TORP”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服装、鞋、足球鞋、运动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裤,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第3059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针织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3.第17544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咸宁百隆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鞋帽、服装及配饰、箱包、皮鞋制品、雨伞、眼睛、钟表、化妆品、黄金及黄金珠宝制品、电子产品、通讯终端设备、儿童用品、针纺织品、家居用品、床上用品、摄影器材、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企业形象策划、经济贸易信息咨询、干洗、仓储服务(不包含危险物品)、商业管理及咨询、商场租赁及商场招商。
2016年5月17日10时35分,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北省××温泉××商业街大洋××货××楼××.TORP专卖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及店内货架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挎包、一件T恤、一双鞋,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伍佰零伍圆整,现场取得咸宁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在咸宁市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鄂咸宁证字第3051号《公证书》,并附票据复印件一页、照片十四张。
经当庭拆封查验,涉案产品之一为绿色挎包一个,挎包背带为棕色,挎包正面右下角有一棕黄色长方形皮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图样,图样右下方标有英文“URBANOUTDOOR”。
挎包正面侧袋的拉链上用塑料环串挂两份纸质标签,白色标签为产品合格证,上注明产品品牌为“肯拓普”,生产商为骆驼福建公司以及产品价格、规格、条形码和售后服务电话等内容。
另一黄色标签呈对折状,外侧正反面均印有“”图样,图样下方印有“OUTDOORLEISURE”等英文字样,内侧则印有售后服务具体内容及条款的中英文版文字。
打开挎包正袋,正袋内侧左沿上方缝有一白色长方形对折标签,上面印有“”图样及洗涤说明;
涉案产品之二为绿色短袖T恤一件,T恤正面印有英文CAN.TORP的白色艺术字体,后领处印有“”图样及英文CAN.TORP,T恤上方领口处用别针串挂三份纸质标签,分别为产品合格证、印有“”及CAN.TORP图样的售后服务卡;
涉案产品之三为红灰色运动鞋一双,该运动鞋后帮处均印有“”图样,右鞋后帮处用塑料环串挂棕黄色标签三份,分别为产品合格证、质量三包、保养说明及价格标签,并印有“”、CAN.TORP图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中的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920元,消费金额505元,合计142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和咸宁百隆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权利若被侵害,其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庭审查证且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表明,原告认为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涉嫌侵权的商品为经公证且当庭开示的三件商品,这三件商品的外观细节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
除相关的英文字母图标外,在上述涉案商品所标注的商标图案中能与原告主张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图案即为“”,该图案系骆驼福建公司注册的第3059061号注册商标。
本院将原告注册商标“”、“”同被告系骆驼福建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商标存在明显不同。
原告注册商标为头部向左的双峰骆驼图案,形象鲜明。
而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的商标图案并不明显指向骆驼,其躯干呈祥云龟背状,四肢短小且间距较大,头部向右且兽嘴向前突出。
上述两种图案之间的差异无需专业分辨,公众一般审视即可辨别。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在其生产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诉求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差异明显,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咸宁百隆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认为咸宁百隆公司侵犯了其对注册商标“骆驼”“”“”的专用权,本院在前述观点中已经阐明本案涉案三件商品中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骆驼福建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咸宁百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但庭审时其对咸宁百隆公司设立的CAN.TORP专柜并销售产品予以认可,故咸宁百隆公司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涉案商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从本案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来看,一张照片中大洋百货2016年缤纷年中庆的广告宣传牌上明确注明“骆驼全场5-7折”字样,一张销售凭证照片上显示品牌名称为“骆驼”,一张专柜鞋架标签照片上显示其标签上注明的品名为“骆驼服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骆驼福建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肯拓普”而非“骆驼”,“骆驼”是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而广东骆驼公司并未授权咸宁百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咸宁百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骆驼福建公司和咸宁百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咸宁百隆公司在明知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产品,且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广告宣传、货架标签及销售凭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骆驼”字样,使得公众对其销售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原告广东骆驼公司,故咸宁百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其次,虽然本案庭审中被告骆驼福建公司不否认其授权咸宁百隆公司设立CAN.TORP专柜销售其产品,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咸宁百隆公司擅自使用“骆驼”字样与骆驼福建公司相关或出自其授意,故原告主张骆驼福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其要求骆驼福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侵权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920元,消费金额505元,合计11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商品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第43211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42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咸宁百隆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