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943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女,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丰华街道办事处鑫汇广场365号(二楼)。
经营者:**洪,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368号。
投资人:**洪。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晓亚,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璐,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查,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咏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亚、马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商业化宣传、商标性使用含有“罗浮宫”、“LOUVRE”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的T型户外广告、商场楼顶广告及各类指示或指引牌、价格标签等;
2.判令两被告注册、使用“罗浮宫”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罗浮宫”字号;
3.判令两被告在《曲靖日报》刊登《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于一体的综合型的家居集团公司,被誉为“七星级家居殿堂”。
2012年,原告(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被评定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
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6266366号(第20类家具等)、第9356017号、第13086964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罗浮宫”、“LOUVRE”系列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最早于2002年注册、使用。
2010年1月,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7月,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罗浮宫”已经成为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
原告通某证取证确认,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在宣威高铁站的大型“T”型户外广告、商场楼顶广告及各类指示或指引牌、价格标签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含有“罗浮宫”、“LOUVRE”的商业标识。
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擅自商业化宣传、商标性使用含有“罗浮宫”、“LOUVRE”商业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作为同行业直接竞争者,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不正当地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罗浮宫”商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对外宣称是“罗浮宫名品家居”,以此误导消费者,企图谋取不当利益,该行为属于典型“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的登记注册地就是本案被控侵权的经营场所地,且二被告的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均为**洪,故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应与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共同承担被控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主要经营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其在宣威市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在相关云南地方媒体上也没有任何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其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在整个云南地区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没有任何知名度,谈不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没有标注原告的注册商标“罗浮宫”,其在广告宣传门店标注的是宣威市,在该字号旁还突出使用了一个欧洲中世纪马车的图形作为商业标识,被告也从未使用过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注册商标,并且被告标注的是字号全称,属于规范使用字号行为,对字体进行了整体的设计,与原告的商标字体完全不同。
第二,被告注册使用罗浮宫名品家居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经营者是一个初入家居经营行业的从业者,按照法律规定注册了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字号,其注册行为主观没有攀附原告“罗浮宫”品牌的故意。
该字号中的“罗浮宫”来源于法国著名博物馆的译文,而且是经过宣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的。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个必要条件,即要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而本案被告经营地是云南的一个小县城,面向的消费者对原告的商标和品牌毫不知悉,更谈不上造成广大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和混淆,被告也没有因为使用字号后而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因此被告注册使用“罗浮宫”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罗浮宫”系列商标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材料,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9)粤佛顺德第16229号《公证书》及《说明》的证明内容,即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第3387748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办公家具、床、沙发、电视机架、按摩用床、家具、陈列柜(家具)、金属家具、婴儿学步车、摇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2009年10月2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4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第9356017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包括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管理辅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0年11月7日,原告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第6266366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家具、非金属桶、工作台、布告牌、家庭宠物箱、家具非金属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4日,原告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第13086964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拍卖、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认定原告的第6266366、3387748、6265861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于2017年7月认定原告的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
原告于2012年9月9日被ABAS专家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被ABAS专家委员会、亚洲品牌研究院及亚洲品牌评价中心联合评审为“亚洲品牌500强”企业。
2012年8月14日被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自2002年至2017年,原告对“罗浮宫”系列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原告2015年—2017年度连续3年纳税2000万元以上。
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于2018年4月13日经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家具批发及零售、定制家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于2019年4月2日经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洪,经营范围为窗帘及加工销售、饰品、家具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朱晓发来到云南省宣威市火车站,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已做清洁检查)对该火车站广场前的“T”型户外广告牌前后两面的广告宣传内容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2张)。
根据上述广告牌标示的地址,上述人员来到云南省宣威市(红星美凯龙斜对面)一标识为“罗浮宫名品家居”的卖场,公证人员对该卖场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及商品标价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9张)。
谭先彬、朱晓发从该卖场取走“掌上明珠家居朱林”、“年天红红木朱林”名片各一张,并交由公证人员拍摄(共拍摄照片2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粤佛顺德第16229号公证书,上述13张照片由公证人员通某证处电脑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上述照片可以看出,火车站广场前的“T”型户外广告牌上标注醒目的“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一卖场的楼顶上标注醒目的“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该卖场的指引牌、内部装饰、标价牌及收银台处均标注“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
上述“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下方标注了“LUOFUGONGMINGPINHOUSEHOLD”。
庭审中,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认可上述所有“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均系其标注;
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否认上述标注行为,但认可卖场所在地系其登记注册地,并认可该卖场是两被告在共同经营。
同时,两被告提交部分照片,欲证明被告已经清除了含有“罗浮宫”标识的T型户外广告、卖场楼顶广告及各类指引牌、价格标签等,并更名为“年天红名品家具”,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认为应停止宣传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床、沙发、电视机架、按摩用床、家具、陈列柜(家具)、金属家具、婴儿学步车、摇篮(截止),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管理辅助(截止),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与“罗浮宫”商标类别中的“家具”及“替他人推销”类别相同。
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在其对外宣传的广告牌、经营场所的外部标志牌、经营场所内部指引牌、内部装饰、标价牌及收银台等处标注“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而“名品家居”四字使用在家居产品的销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起识别作用的是“罗浮宫”三字,故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上述使用“罗浮宫”字样的行为应认定为突出使用。
经比对,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标注的“罗浮宫名品家居”中的“罗浮宫”字样与原告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结合“罗浮宫”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罗浮宫名品家居”与原告经营的“罗浮宫”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的行为破坏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虽然否认使用过上述标识,但其承认涉案经营场所系其与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共同经营,且该经营场所系其登记注册地,其投资人也与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同一主体,故可以认定涉案经营场所的“罗浮宫名品家居”标注行为系其与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共同所为,其亦构成对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侵害,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下方标注的“LUOFUGONGMINGPINHOUSEHOLD”与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LOUVRE”商标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LUOFUGONGMINGPINHOUSEHOLD”中“LUOFUGONG”系汉语拼音,与原告的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LOUVRE”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整体结构上并不相似,故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LOUVRE”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登记成立时,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两被告在登记企业字号时理应合理避让原告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避免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而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在其名称中使用“罗浮宫”,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在其名称中使用“罗浮”,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关于“罗浮”与“罗浮宫”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将与“罗浮宫”相近似的“罗浮”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两被告提交证据欲证实清除了使用的“罗浮宫”标识,但无法确定两被告是否彻底清除相关标识,故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仍属必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罗浮宫”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为了避免公众混淆,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罗浮”文字。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曲靖日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罗浮宫”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罗浮”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四、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负担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