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民初1085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海涵装饰材料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L8DL3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金宝九竹市场****。
经营者:张桂海。
被告: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九竹路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R2RX4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 负责人:王东宁。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涵装饰材料中心、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九竹路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海涵装饰材料中心、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九竹路商贸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南京海涵装饰材料中心、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九竹路商贸中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海涵装饰材料中心、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九竹路商贸中心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