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976号 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
法定代表人:钟铭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厨博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柴林花园二期第1幢1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厨博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国、方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汉厨博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378093号、11378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铭文餐饮公司)主营肉制品、调味料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铭瑜于2014年3月份申请注册了名为“黑炭牛肉”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商标类别为使用商品第29类第1137809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另于2014年4月份申请注册了上述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第1137809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8月8日商标注册人钟铭瑜将上述商标使用权给了原告合肥铭文餐饮公司独家使用。
并明确原告可根据其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对第三方进行商标授权及业务合作。
原告合肥铭文餐饮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陆续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对案涉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使得该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后原告发现被告武汉厨博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网络上盗用原告有关黑炭牛肉的宣传图片并以“黑炭牛肉”字号进行餐饮类培训项目的招商宣传。
对加盟商或者学员形成误导,截流了原告的意向客户资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合肥铭文餐饮公司依法获得了案涉“黑炭牛肉”商标的独家专用权,即享有对该商标排他使用、收益、处分及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被告武汉厨博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黑炭牛肉字号进行招商宣传,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武汉厨博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诉争两个商标的权利人是钟铭瑜,钟铭瑜将诉争商标授权被答辩人使用,授权方式为:独家使用;
被答辩人可根据其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可对第三方进行商标授权及业务合作。
授权书中并未明确其授权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或者普通使用许可,从其授权的内容来看也只是限于业务发展需要的商标授权及业务合作,并不涉及诉讼事宜。
法律并没有将“独家使用”等价为“独占使用”,授权书的内容表述也与法律上独占使用的含义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
因此,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其是诉争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商标权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对“黑炭牛肉”四个字的使用不涉及使用商标的行为,更不涉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
(二)答辩人不是在商品上使用“黑炭牛肉”文字,不涉及商标权侵权。
(三)“黑炭牛肉”是菜品的通用名称,对该文字的使用有正当性不构成侵权。
三、答辩人对“黑炭牛肉”文字的使用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过错。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系庭后提交,虽然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因该证据对查清原告对涉案商标是否有独占使用权进而确定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待证事实有重大影响,本院不宜简单以失权证据为由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一为电子证据,均有原件,证据二为视听资料,有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为电子证据,有原件,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虽作了培训宣传,但并未实际培训教授黑炭牛肉制作方法,并未实际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五为证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钟铭瑜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1378093号图形与文字组合的黑炭牛肉商标注册证(简称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
肉冻;
肉干;
盐腌肉;
肉罐头;
肉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同时,钟铭瑜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1378094号图形与文字组合的黑炭牛肉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9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工商管理辅助;
市场分析;
人事管理咨询;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8月8日,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钟铭瑜签订授权书:“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全权使用我方注册的”黑炭牛肉“商标(商标号:第11378093号、第11378094号)……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
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可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可对第三方进行商标授权及业务合作;
授权期限:2016年8月8日-2026年8月9日止。
” 2019年7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武汉厨博士餐饮网站上进行有关培训宣传:“课程介绍,黑炭牛肉培训内容、黑炭牛肉培训课程安排、黑炭牛肉培训现在留言成功即享特别优惠……”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本诉讼。
诉如所请。
再查明,百度百科中对黑炭牛肉界定为“黑炭牛肉,是四川的特色名吃,是具有浓厚的四川风味的特产,属于卤菜的一种,以其口味平和,鲜香适口的特点,以及南北皆宜的口味特色。
……因其表面墨黑似炭,内里红亮,故称黑炭牛肉。
”同时百度百科、百度知道等网站对黑炭牛肉的做法步骤、适用人群等都有介绍。
且《令张飞赞不绝口的黑炭牛肉》、《舌尖上的味道,传承800多年的美食,黑炭牛肉!
》等网文对黑炭牛肉“这道菜肴”进行了赞美。
还查明,原告的黑炭牛肉加盟费为3万6千元,包括技术培训,商标许可使用费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黑炭牛肉是否是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包括黑炭牛肉的培训课程内容进行介绍,对黑炭牛肉的使用属描述性使用,不属商标性使用。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商标性使用观点成立,“黑炭牛肉”也属通用名称。
从百度百科等网站上对黑炭牛肉制作方法的介绍以及对“黑炭牛肉菜肴”赞誉的相关网文看,黑炭牛肉为一道菜肴的名称,属于通用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的规定,被告在其网站上对“黑炭牛肉”培训课程内容的介绍,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在其官网上介绍“黑炭牛肉”培训课程内容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合肥市铭文餐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