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414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81号底商。
经营者:王葱葱,1995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其他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白酒生产及品牌运营的企业,原告及关联公司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获得过多种荣誉,涉案商标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951514号“小糊涂仙”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至2019年4月6日。
第9070093号“云峰酒业”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小糊涂仙酒荣获过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特别监制证书”(1998年3月26日)、“质量合格达标食品”(1999年1月8日);
“2017首届遵义十大名酒”、“首届中国酒类行业十大领袖品牌”、“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2013年度广东酒类市场受消费者欢迎产品”、“2010年度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放心酒评比活动最佳美誉奖”。
同时,原告亦在电视、杂志等多家媒体对涉案品牌白酒进行广告宣传。
2019年7月22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于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一同来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东里3号楼底商”的腾福源烟酒超市(门头标有腾福源烟酒超市),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某的监督下,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糊涂仙酒两瓶,王振涛以支付宝方式付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微信中。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其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封存,加贴公证处封签,交给王振涛进行保存。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小糊涂仙”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有“小糊涂仙”字样,与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第9070093号“云峰酒业”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产品,并指出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差异:封存商品的合格证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以后的月份且合格证压在条形码上,但是正品在2017年1月1日后不再粘贴合格证,且不会压上条形码的;
云峰酒业酒商标中的“酒”字最后一笔的竖勾是不封口的;
新包装防伪在“酒”字的位置,正品镭射防伪标识更清晰一些。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涉案商品280元。
另查,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合格证、防伪标识、外包装盒的区别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其中,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注意到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即带有涉案商标图文标识的涉案侵权白酒;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腾福源烟酒超市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朱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