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354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韵和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岭村阳光新港A区9栋-1层19室。
法定代表人:潘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韵和慈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