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7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B区28号。
经营者:刘建收,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伟,(被告经营者刘建收的儿子),住河南省漯河市偃城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企业概况: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2.企业注册商标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到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3.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辩称:其商行没有卖过涉案刀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6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1日,公证员方某1、公证人员刘某1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谢先亮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与黄河南路路口的郑东建材家居城B区28号名称为“凤凰五金建材直销”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贰拾元后当场取得一张《销货清单》及一张名片。
离开商铺后,对商铺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销货清单》、名片由公证员方某2公证人员刘某2天带到住处,公证员方某2公证人员刘某3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河南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销货清单》、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306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九小盒。
刀片塑料盒体正面的标签上有“啄木鳥”字样及“啄木鸟”图案,该图案与文字合成在一个黑色方框内。
打开盒体,内有刀片10片。
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于2010年9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建收,注册经营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B区28号,经营范围:零售五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并不包括美工刀片,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美工刀片和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刀片的塑料包装盒体的封签纸上“啄木鳥”图案及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上述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经营者:刘建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经营者:刘建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建五金建材商行(经营者:刘建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