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987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广发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华中通信广场西一楼108。
经营者:成天才,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广发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经营者成天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小风扇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金额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商业利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已经很久没做生意,营业执照已经过期,经营截止日期是2014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6份证据均有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6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已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记载:1.该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由扇头和手柄组成。
2.扇头为扁平的圆柱体,分为前扇面、扇叶和后网罩三部分。
(1)前扇面由圆盘、直线格栅和圆形外框组成;
从两侧视图观察,格栅与外框均为条形,外框宽度大于格栅宽度;
圆盘位于扇面中心,扇面上的34条直线格栅与上述圆盘边缘相切,并向外发散与外框相连。
(2)扇叶包裹于前扇面和后网罩之间,有叶片6页。
(3)后网罩呈罩形,由圆形结构和曲线格栅组成;
曲线格栅共有34条,格栅一端与圆形结构等距离相连,另一端向外呈放射状延伸,至网罩边缘后弯曲、延长与扇面外框相连;
从后视图观察,后网罩呈圆形,圆形结构位于正中部;
从两侧视图观察,圆形结构内凹于后网罩;
后网罩与手柄相连处为矩形结构。
3.手柄为圆柱体,一端与扇头相连,另一端与底座相连;
手柄长度与扇头直径大致相等;
手柄两侧正中各有一条垂直于底面的直线;
手柄正面靠近扇头处有一个圆形按钮,手柄左侧直线上靠近扇头处有一个短条形缺口。
4.底座外观为圆柱体,上部有一圆柱体凹槽,可将手柄一端嵌于该凹槽内。
2019年7月1日,原告负责维权调查取证并申办公证的转委托代理人武汉华天利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来到被告处,购买了标有“Eternalclassics”等字样的小电扇一件,付价款20元。
以上事实,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并制作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797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小电扇属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以下外观设计:1.该外观设计由风扇主体与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由扇头和手柄组成。
2.扇头为扁平的圆柱体,分为前扇面、扇叶和后网罩三部分。
(1)前扇面由圆盘、直线格栅和圆形外框组成;
从两侧视图观察,格栅与外框均为条形,外框宽度大于格栅宽度;
圆盘位于扇面中心,扇面上的34条直线格栅与上述圆盘边缘相切,并向外发散与外框相连。
(2)扇叶包裹于前扇面和后网罩之间,有叶片4页。
(3)后网罩呈罩形,由圆形结构和曲线格栅组成;
曲线格栅共有35条,其中垂直于底座的一条格栅较宽,格栅一端与圆形结构等距离相连,另一端向外呈放射状延伸,至网罩边缘后弯曲、延长与扇面外框相连;
从后视图观察,后网罩呈圆形,圆形结构位于正中部;
从两侧视图观察,圆形结构内凹于后网罩;
后网罩左侧有两根格栅带有直角突起物;
后网罩与手柄相连处为矩形结构。
3.手柄为圆柱体,一端与扇头相连,另一端与底座相连;
手柄长度与扇头直径大致相等;
手柄两侧正中各有一条垂直于底面的直线;
手柄正面靠近扇头处有一个苹果形按钮,手柄左侧直线上靠近扇头处有一个短条形缺口,手柄背面靠近底座处有一个矩形电池盖。
4.底座外观为圆台,上部有一圆柱体凹槽,可将手柄一端嵌于该凹槽内。
该手持风扇及外包装盒上均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经营户,于2010年5月7日成立,经营者成天才,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华中通信广场西一楼108,经营范围通讯器材批发。
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上标有“广发通讯西一楼108号”字样。
在工商档案登记中显示,被告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该经营部自2014年即已转给其亲戚经营,自己并未经营。
原告在法庭调查中申请撤回“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涉案小风扇违法行为”的诉请。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1.两者扇头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其中前扇面的外观完全相同;
扇叶的外观基本相同,仅叶片数存在差异;
后网罩的外观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后网罩多一个宽条状格栅,另有两根格栅带有直角突起物,但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网罩无差异。
2.两者手柄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两手柄均为圆柱体,且长宽比例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按钮形状为苹果形而非圆形,而且手柄背面靠近底座处有一个矩形电池盖,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手柄在外观上无明显差别。
3.两者底座的外观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圆台,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底座为圆柱体,两者形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区别并不大,而且底座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因此即使存在上述差异,也不足以使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虽不完全相同,但是两者并无明显区别,应属于近似设计。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相同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对被告广发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还应为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是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故该产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产品,亦即公众所称的“三无产品”。
被告广发经营部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有较大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但在此情况下,被告广发经营部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该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免除被告广发经营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广发经营部主营业务为通讯器材批发而非手持风扇销售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所花公证费700元及为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20元均属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到这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自2014年以来,该经营部已转给其亲戚经营至今。
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经营部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未注销登记。
被告应对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以该经营部并不由自己经营,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中申请撤回“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涉案小风扇违法行为”的诉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广发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4375.5】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广发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广发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