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456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洞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進旭(LEECHINWO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俊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200号联盛大厦806-01。
法定代表人:张俊。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俊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刘 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