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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民初92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92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100号九升国际商业广场01室、1109-1115室。

法定代表人:朱统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名窖公司)、被告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吉麦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名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吉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338085号、第12283185号、第3071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名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被告吉麦盛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期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3085号、第12283185号和第3071738号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洋河”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酒厂出资组建的子公司,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2019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淮安市××区九升国际广场的吉麦盛城市生活超市,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蓝色贵宾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商品,取得标注为“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的购物发票和购物小票。

被告在该名称为“蓝色贵宾”酒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3333085号、第12283185号和第3071738号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公司撤回了对第12283185号和第3071738号商标侵权行为的起诉。

被告名窖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白酒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

2、涉案酒上的“洋河”系作为地名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吉麦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白酒系其从南京浙禾酒业销售中心购进,其销售时并不知晓该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参考其他案件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1、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6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338085号“”文字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以及续展证明;

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9号公证书书,内容为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庭审补充提供的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洋河”等系列商品的商誉、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3、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监(2002)19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江苏省高级人民(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1页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5、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22号公证书;

6、保全封存的侵权实物;

第四组证据,证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及被告名窖酒业多次实施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

7、NO60763405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252民事判决书。

被告名窖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已失效;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酒并非其生产;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麦盛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应当参考其他案件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涉案白酒系被告名窖公司生产并侵犯了其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将在后文评述。

被告吉麦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浙禾酒业销售中心2016年12月6日的批发销售单;

2、2016年12月6日的银行自动取款机的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南京浙禾酒业销售中心购进,原告购物小票和销售记录一致,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苏酒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上无相关单位盖章,且标注的酒为500毫升,而涉案的酒为490毫升,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2中的数额与证据1的金额不一致,无法确认证据2的关联性。

被告名窖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但认为名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是否向南京浙禾酒业销售中心提供过涉案白酒。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吉麦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需要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确定,故对其证据效力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被告名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享有的“洋河”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洋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003年3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33808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13年4月26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苏酒公司是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

2019年1月7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苏酒公司的委托,委托其代理人王飞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下称金湖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月7日12时27分,金湖证处2名公证人员与王飞一起来到淮安市××区九升国际广场的吉麦盛城市生活超市,王飞购买了洋河蓝色贵宾绵柔1瓶(赠送1瓶)、蓝色贵宾典藏一瓶、蓝色贵宾V10一瓶(赠送1瓶)、海蓝之梦1瓶。

王飞刷卡支付了380.9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NO:90803610)。

王飞拍摄照片一张。

购买过程结束后,王飞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交公证员保管。

2019年1月8日17时7分,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飞用手机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的上述6瓶白酒分装入4个纸箱封存后拍摄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王飞保管。

2019年2月25日,金湖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淮金证民内内字第1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保全的封存产品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标注“江苏洋河蓝色贵宾典藏酒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

该酒外包装盒两侧、底座正、反面及酒瓶瓶体底部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盒侧面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2厂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28号”。

涉案产品酒瓶正面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

2018年8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认定名窖公司生产销售的“蓝色至尊至尊壹号”酒瓶外观侵犯了原告ZL20113032××××.5号外观设计专利,判决名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另查明:名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注册资金12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

登记住所地为宿迁市××河新区××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015015392。

吉麦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护肤品……零售;

食品销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蓝色贵宾”白酒是否系被告名窖公司生产;

2、涉案“蓝色贵宾”白酒酒瓶上使用的“洋河”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3338085号“”文字商标。

3、本案的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涉案“蓝色贵宾”白酒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的厂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28号”,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015015392”,上述信息均与被告名窖公司相关信息一致,故现有证据可以判定名窖公司为涉案白酒的生产企业。

名窖公司虽然辩称涉案白酒并非其生产,但未能说明具体的理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瓶的正面中间位置印制了“洋河”字样,该文字与原告第333808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让公众误以为该白酒系洋河酒厂生产或者与洋河酒厂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名窖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产品上系以地名使用“洋河”文字,本院认为,“洋河”在白酒产品中的知名度远大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名窖公司如要在白酒上标注地名,其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标注,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吉麦盛公司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名窖公司作为“蓝色贵宾”白酒的生产、销售者,吉麦盛公司作为该白酒的销售者均应当根据原告苏酒公司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名窖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吉麦盛公司上述赔偿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苏酒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被告吉麦盛公司辩称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中,吉麦盛公司陈述其曾因销售侵权洋河酒被原告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吉麦盛公司的陈述,本院经查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8)苏08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苏酒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吉麦盛公司就吉麦盛公司销售侵犯苏酒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白酒达成和解。

故吉麦盛公司在该案件后,应当知道其他酒类企业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洋河”文字可能构成侵权,但其仍然未对可能存在侵权的白酒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而是继续销售类似产品,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其作为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条件,所以其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吉麦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据效力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色贵宾”白酒。

二、被告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色贵宾”白酒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20000元,被告淮安吉麦盛超市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审 判 员 翟新权审 判 员 徐 宁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附:涉案产品照片附图1:“蓝色贵宾”白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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