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67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沃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170号物资市场34号楼21号。
法定代表人:田长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圣士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天汾镇幸福新村445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徐州沃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凯公司)、南通圣士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沃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影、圣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的缺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沃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查,上述产品系被告圣士达公司制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电钻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凯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
其是合格的市场主体,经营电钻类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其作为圣士达公司的代理商,销售的产品是市场比较成熟的电锤、电镐类的电动工具。
2.在2018年底的时候,基于公司转型升级,试着卖了一些锂电的手枪工具。
被诉侵权产品是圣士达公司生产的新产品让其代为宣传展示,总计就随货赠送了两把由其放在铺位上展示。
3.宝时得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不合法,属于引诱购买。
4.涉案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圣士达公司辩称,1.其系一家小规模家庭作坊,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电锤电稿类电动工具。
2018年底公司开始转型升级,试水锂电手枪工具。
为了减少市场开拓成本,公司先利用市场上现有的配件组装来测试市场,先后向包括沃凯公司在内的五个代理商派发了赠品手电钻,约定赠品用于铺位展示,有客户需求再行供货,共组装了10多台用来宣传市场,后来因为该类产品泛滥,因此没有正式投入生产。
故对于涉案产品,其仅有宣传展示行为,不会对涉案专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更不会造成宝时得公司的市场损失。
2.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故请求驳回宝时得公司全部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4侵权公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出示了公证书原件,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
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钻孔,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外人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9号),认为由现有设计状况可知,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在电钻的基本形状和结构一致的情况下,电钻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手柄为经常使用的部位,因此电钻的手柄形状及其表面设计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一方面,各对比设计虽然基本结构相同,但电池部与手柄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因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将对比设计间的电池部组合仍有一定的困难。
另一方面,将各对比设计组合后,手柄的区别仍然存在,由于手柄中部收缩明显,手柄与电池包的整体视觉印象起伏较大。
而涉案专利的手柄在视觉上与电池包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
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第2015300288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9年1月20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至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5日,刘宝文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徐州市××路“××物资市场”××楼的“手推车五金建材”店面,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充电钻一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金额为1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及名片带回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后,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交由刘宝文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被告沃凯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被告圣士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沃凯公司。
该产品机身中部标注了“德世3-12V锂电充电钻”字样,其外观图片如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及各部分比例均相似,构成相似侵权。
被告圣士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电钻夹头、电钻本体和电池包均体现了现有设计特征,应排除在侵权比对范围之外。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整体上似葫芦状,且后部呈弧线形连接下部底端电池包,涉案专利整体是三棱柱形,后部呈直线状插底部电池包;
2.被诉侵权产品夹头外形结构和表面纹路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细线凸型条纹均匀分布;
3.被诉侵权产品钻夹头后部的扭矩环表面印有刻度盘,涉案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与电池包连接卡扣与涉案专利不同;
5.被诉侵权产品后端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6.电池包方向不同构成与手柄整体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角与手柄前段保持一致,电池包底边与手柄后部相契合,呈弧线过渡,涉案专利的三角形电池包角朝向后部,底边朝向前段,手柄后部似直线形鲫鱼背;
7.被诉侵权产品在LED灯处及附近装饰框、顶部高低速键、正反转键部分均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被告沃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手柄的形状轮廓区别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后部呈弧线形与电池包连接,且电钻夹头区别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
综上,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沃凯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产品、建筑材料、个人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橡胶制品、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电线电缆销售。
2018年5月25日,沃凯公司向圣士达公司采购包括“德世锂电电钻3-12V2台”产品在内的工具产品共计10万元,由圣士达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销货清单。
被告圣士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经营范围:电动工具、气动工具、风动工具、手工具、机械设备、电子设备、焊接设备、清洗设备、喷涂设备、园林工具、五金、水平仪、测距仪、水准仪及零配件制造、销售,电线电缆、家用电器销售,铝制品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第ZL20153002××××.0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判断是否侵权时,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比较,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各部位连接方式基本相同,整体呈手枪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各方面的设计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特别是作为电钻经常使用部分手柄,涉案专利手柄形状呈圆角三棱柱体,柱体的三棱较为圆滑,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柄的形状区别较小。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手柄上均有平行防滑凸纹及“7”字形包胶线条,手柄的中下部与电池包大小基本一致,在视觉上电池包与手柄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就两被告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电钻夹头、手柄与电池包连接卡口等处的不同,均属于产品的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尚不足以导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的判断。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电钻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圣士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沃凯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圣士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及许可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销售情况、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酌定被告圣士达公司向原告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向两被告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万元,但并未提交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
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宝时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7000元。
被告沃凯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来源的证据,其提交的发票、销售清单中的产品能跟涉案产品相对应,且圣士达公司对涉案产品系其提供给沃凯公司予以认可,故沃凯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沃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宝时得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于沃凯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沃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销售商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
故被告沃凯公司应在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圣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沃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圣士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第ZL201530028855.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圣士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
三、被告徐州沃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圣士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通圣士达机电有限公司、徐州沃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