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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号
案件名称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茂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建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专利权应为无效专利。

飞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被宣布全部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二)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李建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中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条款计算不当;

李建华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不应作为合理维权开支获得支持;

李建华就同一侵权产品向飞乐公司提起两起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和利润率,导致李建华获益超过其维权损失。

李建华辩称,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且对被上诉人相关产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故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李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41××××.1)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

2.判令飞乐公司赔偿李建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华于2016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脚踏拆装结构”,并于2017年8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41××××.1,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7日完成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分别为:“1.一种脚踏拆装结构,包括前轮(6)和前轮架(1),所述前轮(6)通过前轮架(1)固定在车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6)的中心孔处插置有一前轮轴管(7),所述前轮轴管(7)的左右两端分别穿出前轮架(1)的安装孔(12);前轮轴管(7)的左右两端从内向外对称设置有前轮盖(5)、前轴POM内套(4)、前轴POM外套(3)、前脚旋转管轴螺母(2)所述前轮盖(5)、前轴POM内套(4)、前轴POM外套(3)、前脚旋转管轴螺母(2)依次套设在前轮轴管(7)上;

所述前轮(6)的左、右两侧分别安装有前脚踏座(11);所述前脚踏座(11)包括踏板(15)、连接杆(16)、连接套(17)、脚踏座卡勾件(13)和脚踏座锁定弹簧(14),踏板(15)通过连接杆(16)与连接套(17)相连接;所述连接套(I7)插置在前轮轴管(7)内;所述脚踏座卡勾件(13)和脚踏座锁定弹簧(14)安装在连接套(17)内,脚踏座卡勾件(13)为L形,竖直端从连接套(17)的上方开口内伸出,水平端的末尾处设置有倒钩(18),所述倒钩(18)从连接套(17)的下方开口处伸出;所述前轮轴管(7)在连接套(17)的下方开口处对应的位置处设置有卡接口(19),倒钩(18)深入到卡接口(19)内;所述脚踏座卡勾件(13)的竖直端与水平端的连接处开设有卡勾件旋转孔,螺栓(21)穿过卡勾件旋转孔将脚踏座卡勾件(13)固定在连接套(17)内;所述脚踏座锁定弹簧(14)安装在倒钩(18)的上方与脚踏座卡勾件(13)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拆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倒钩(18)的深度小于或等于前轮轴管(7)的壁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拆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轴管(7)的内孔有一高一矮的两个凸起,对应连接杆(16)的一高一低的两个凹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拆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座卡勾件(13)水平端的末端下边缘设置有一个斜面(2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拆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6)的中心处还设置有前轮空转锁定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脚踏拆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空转锁定机构包括前轮空转锁定铁粒(8)、前轮空转锁定弹簧(9)和前轮空转开关(10);所述前轮空转锁定铁粒(8)、前轮空转锁定弹簧(9)安装在前轮空转开关(10)的控制盒内,前轮空转锁定铁粒(8)位于前轮空转锁定弹簧(9)的上方,前轮空转锁定铁粒(8)通过前轮空转开关(10)向上运动插入到前轮轴管(7)的中心孔(20)内”。

2019年4月10日,李建华向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妻子吴哲飞打开、浏览、截屏保存有关网页及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淘宝网天猫“飞乐旗舰店”在销售一款三合一滑滑车,售价398元/台,促销价188元/台,颜色有灰绿色、粉灰色、红黑色、黄黑色四种,月销量为361件,累计评价43个。

该店显示的经营者为飞乐公司。

吴哲飞购买了一辆红黑色滑滑车,设置的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地址,收货人为公证员。

2019年4月11日,李建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内有吴哲飞购买的一辆红黑色滑滑车的顺丰包裹,公证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明证民字第726号、727号公证书。

李建华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为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李建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

飞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一是李建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有“所述前轮盖(5)、前轴POM内套(4)、前轴POM外套(3)、前脚旋转管轴螺母(2)依次套设在前轮轴管(7)上”,但飞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前轮盖并未套设在前轮轴上,而是卡设在前轮上,其安装无需以前轮轴为依托,前轮各部件不存在依次套设这一技术特征;

二是相比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设置在前轮盖上。

原审另查明,飞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儿童玩具、童车、塑料制品、模具等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华系专利号ZL20162141××××.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飞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飞乐公司若构成侵权,李建华诉请赔偿20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庭审比对,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中的前轮各部件“依次套设在前轮轴管上”以及权利要求5中的“前轮空转锁定机构”两个设计要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权利要求1所述,其技术特征“所述前轮盖(5)、前轴POM内套(4)、前轴POM外套(3)、前脚旋转管轴螺母(2)依次套设在前轮轴管(7)上”,说明书附图展示了该专利中前轮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装配要求,前轮盖、前轴POM内套、前轴POM外套与前脚旋转管轴螺母如图所示进行安装组配后相互咬合方能发生作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李建华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明显的区别性技术特征。

对权利要求5,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设置在前轮盖上,与李建华专利权利要求5的设计要求不相同且不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李建华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李建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飞乐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飞乐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相应模具,只是采购部分零件进行组装。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飞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制造,且飞乐公司自认采购相关零部件组装成品后对外销售,故可以认定飞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飞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李建华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建华要求飞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之诉请,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李建华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李建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李建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李建华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飞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等情节,以及李建华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李建华就同一产品起诉飞乐公司侵害三项专利权等具体情况,认为李建华诉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建华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飞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以及未实施侵权行为等相关抗辩,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飞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建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41××××.1、名称为“一种脚踏拆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飞乐公司赔偿李建华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飞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飞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4361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及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及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目前仍处合法有效状态。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应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时点已处本案原审审结之后,不符前述时限规定;

(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4361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故上诉人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布全部无效可能性较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根据李建华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飞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所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单价等情节,以及李建华维权合理费用、李建华就同一产品起诉飞乐公司侵害三项专利权等因素,认为李建华诉请判赔200000元系属合理并予支持,该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判赔数额亦在合理区间,本院予以认可。

故飞乐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指出,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中区分侵权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数额。

考虑到本案案情、代理律师的具体工作量、公证费开支等因素,原审判赔的200000元赔偿总额应分为侵权赔偿额18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8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脚踏拆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419137.1) 关键词 实用新型;

无效宣告;

中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飞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李建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419137.1、名称为“一种脚踏拆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飞乐公司赔偿李建华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飞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请求宣告无效情形中,侵权民事纠纷二审诉讼程序是否应中止。

裁判观点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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