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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普亮、王伟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刑初6号
案件名称袁普亮、王伟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普亮;王伟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普亮,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振兴、董玺婷(实习),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民,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普亮、王伟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普亮及辩护人顾振兴、董玺婷,被告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普亮为牟取利益,从2018年6月起,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向李新喜、王世才、李卫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的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和纸箱等包装物,向他人购买了原酒,并购置了灌装机、封盖机、气泵等生产工具,同时袁普亮开始试制上述假冒品牌白酒。

2019年1月起,被告人袁普亮雇佣被告人王伟民为其组织生产,租用汝阳县蔡店乡郭村村民郭某2、张某家房屋作为生产场所,二人又雇佣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郭村十余名村民在上述场所大批制造上述假冒品牌白酒,并将生产的白酒存放于郭村村民郭凤团家养牛场。

被告人袁普亮将其生产的假酒先后卖给杜某假“五粮液”酒3箱(每箱150元)、假“剑南春”酒3箱(每箱160元)、假“杜康”大曲酒20箱(每箱110元)、假“杜康”扁瓷瓶酒40箱(每箱100元),卖给薛彦飞假“杜康”扁瓷瓶酒20箱(每箱100元),卖给张乐浩假“杜康”大曲酒25箱(每箱100元)、假“杜康”扁瓷瓶酒13箱(每箱1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伟民正带领工人生产假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生产地点查获“剑南春”成品酒170箱(每箱12瓶)另86瓶、“杜康”大曲成品酒238箱(每箱20瓶)、“杜康”扁瓷瓶成品酒107箱(每箱12瓶)、“五粮液成品酒16箱(每箱12瓶),扣押大量的“杜康”、“剑南春”、“五粮液”酒类商标标识、酒瓶、纸箱等包装物及原酒、封盖机、灌装机、气泵等生产设备。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普亮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袁普亮、王伟民制作的“杜康”、“剑南春”、“五粮液”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杜康”成品酒等物证、搜查、指认、辨认等笔录、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郭某1、靳某、张某、郭某2、杜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袁普亮、王伟民的供述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普亮、王伟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923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普亮、王伟民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袁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王伟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普亮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普亮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袁普亮具有自首情节,袁普亮主动到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袁普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强烈的悔罪态度,对袁普亮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规定。

三、袁普亮无前科,系初犯,同时系偶犯。

四、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大部分涉案物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未流入市场,进而未给注册商标的实际权利人带来较大危害及损失,同时袁普亮所加工生产的酒是合格的,不会给人带来相应的其他不良后果。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伟民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专有权人,汝阳四季商贸有限公司是第915686号“汝阳杜康”商标专有权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酒等,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6月起,被告人袁普亮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向李新喜、王世才、李卫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的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和纸箱等包装物,向他人购买了原酒,并购置了灌装机、封盖机、气泵等生产工具,同时袁普亮开始试制上述假冒品牌白酒。

2019年1月起,被告人袁普亮雇佣被告人王伟民为其组织生产,租用汝阳县蔡店乡郭村村民郭某2、张某家房屋作为生产场所,二人又雇佣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郭村十余名村民在上述场所大批制造上述假冒品牌白酒,并将生产的白酒存放于郭村村民郭凤团家养牛场。

被告人袁普亮将其生产的假酒先后卖给杜某假“五粮液”酒3箱(每箱150元)、假“剑南春”酒3箱(每箱160元)、假“杜康”大曲酒20箱(每箱110元)、假“杜康”扁瓷瓶酒40箱(每箱100元),卖给薛彦飞假“杜康”扁瓷瓶酒20箱(每箱100元),卖给张乐浩假“杜康”大曲酒25箱(每箱100元)、假“杜康”扁瓷瓶酒13箱(每箱1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伟民正带领工人生产假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生产地点查获“剑南春”成品酒170箱(每箱12瓶)另86瓶、“杜康”大曲成品酒238箱(每箱20瓶)、“杜康”扁瓷瓶成品酒107箱(每箱12瓶)、“五粮液成品酒16箱(每箱12瓶),扣押大量的“杜康”、“剑南春”、“五粮液”酒类商标标识、酒瓶、纸箱等包装物及原酒、封盖机、灌装机、气泵等生产设备。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普亮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袁普亮、王伟民制作的“杜康”、“剑南春”、“五粮液”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普亮及辩护人、被告人王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勘查检验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915686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袁普亮、王伟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普亮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袁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普亮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普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袁普亮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适宜对被告人袁普亮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袁普亮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伟民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普亮和王伟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普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伟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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