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15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行盛,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行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