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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539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539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龙富C区门面房。

经营者:雷海峰,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以下简称新东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被告新东盛超市的经营者雷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属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均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诉至法院。

被告新东盛超市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所谓“奇强内衣抑菌皂”的行为。

本案中,答辩人是从原告中间批发商中将该“奇强皂”送摆超市货架上10块,值20元,该货未到消费者手中便将答辩人告上法庭。

2、答辩人没有销售“奇强皂”的伪劣产品,并没有过错,也没有在消费者中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影响。

3、原告提出“奇强内衣抑菌皂”属伪劣产品,应拿该产品到质量检验部门进行质检,确为假冒产品对生产者进行举报到商标局处理,应追究生产商的责任,答辩人也属受害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力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与马强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学府街与五环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的“新东盛超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3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11日洛阳新东盛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3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另查明,新东盛超市的经营者为雷海峰,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百货、土杂的零售。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类别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东盛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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