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初180号 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城北段5号楼底层东首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张金伍,董事长。
被告: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
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诉被告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之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欧力公司诉称:原告欧力公司于2016年取得专利号为201410186797.9、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洁之源公司未经原告欧力公司许可擅自制造并使用了与上述专利相同的产品,对原告欧力公司的市场造成极大损害。
请求判令被告洁之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使用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5万元。
2020年5月13日,原告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洁之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力公司以被告洁之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洁之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系发生在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