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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沙河口区鑫鸿民果蔬超市、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2265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沙河口区鑫鸿民果蔬超市、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沙河口区鑫鸿民果蔬超市;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03民初2265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鑫鸿民果蔬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52号1-2层高公建。

经营者董岩,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邵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良,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州米厂与被告被告沙河口区鑫鸿民果蔬超市、被告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我院受理该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另依据《民事诉讼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案侵权行为地应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属大连市辖区内。

同时,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做出《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该批复中同意指定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五常市双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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