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明勇,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人邱美琴,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明勇、邱美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辽出庭,指控: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洪明勇、邱美琴在本市西湖区九莲社区19幢64号101室,将事先购买的国产打印机硒鼓以及用完后重新加粉的硒鼓,擅自贴上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标签,并装入带有惠普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通过邮寄快递、送货上门等方式,先后销售给陈洪强、毛永军、陈文强、刘建彬、洪曙光、何森斌等人,共计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449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960元。
被告人洪明勇、邱美琴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明勇、邱美琴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明勇、邱美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明勇、邱美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明勇、邱美琴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明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美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硒鼓等物品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