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3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西关虎屯大门口。
经营者:李群宾,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以下简称李群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李群宾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群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目前“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群宾经营部辩称:其店铺未出售过啄木鸟牌子的刀片,不同意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受福达公司委托,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于2019年2月25日来到位于郑州市丰产路44-15的销售店铺,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刀片两盒,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一张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一张一并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为证。
原告于庭审时将上述封存物品提交本庭予以比对。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打开后有刀片一小盒及一张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清单》。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标签上印有“喙术岛”字样加小鸟图形的商标及“WOOD-PECKER”英文标识,其中小鸟的图形与正品图形相比多一个尾巴,该标签张贴歪曲,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李群宾经营部注册于2008年1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群宾,经营范围零售:其他日用品,该店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西关虎屯大门口,悬挂的门头是“欧普照明五金电料”,目前仍在经营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印有显著的“喙术岛字样+鸟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李群宾土产日杂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